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若干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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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是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求意见和听证,不可诉。
二、省政府对土地征收的批准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是省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可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可诉。
三、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县(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因省政府的批准行为不可诉,导致公告也不可诉。(有观点认为,征收土地公告是告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批准行为,所以征收土地公告不可诉。这种观点不可取,原因是: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该批准行为是否可诉,如果批准行为可诉,则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可诉,如果批准行为不可诉,则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四、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包含限期搬迁腾(交)地内容的)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搬迁腾地义务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行政起诉,法院认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执行程序)。
五、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责令交出土地(或者限期腾地)决定。非诉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或者限期腾地)决定的,如果该决定内容只是原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内容的重复,则应视为催告行为,不可诉。如果该决定改变原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和影响,则该决定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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