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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案件,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

米粒5个月前 (11-04)普法百科167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离婚诉讼案件,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的观点吧。

离婚诉讼案件,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对规定的理解不正确,导致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导致不必要的时间浪费,也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消耗,现就法律的规定,对离婚案件的管辖解读如下:

一、 民事案件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

【背景介绍】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与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和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的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管辖。如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等。身份管辖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不能转让。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即无人知其去向,杳无音信,满2年的,其利害关系人,即父母、养父母、配偶子女和债权人等,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由于被申请人失踪前的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无法掌握,因此,由原告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必须明确,这一项只适用于因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不能扩大道财产权益和侵权方面等其他的诉讼。

3、对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是指监狱看守所或者劳动改造场所被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已捕未决的人、已判刑的人和正在劳动改造的人。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上述人提起的诉讼,原告很难知道他们的地址,无法或者不便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比较恰当。

对后面两种情形出现的新情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对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指南】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来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再有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不管任何一方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均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该条规定是对民事案件中“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

例如:张男的户口在湖南省A地,李女户口在四川省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现张男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与李女协商未果,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权管辖的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

1、若张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结婚离开B地超过一年,与张男共同在A地生活,则该案的管辖法院是A地法院,而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若张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结婚离开B地未达到一年,与张男共同在A地生活,则该案的管辖法院是B地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3、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超过一年,张男离开A地也超过一年,并且李女在D地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4、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未达到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B法院,而A、C、D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5、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超过一年,张男离开A地也超过一年,而且李女在D地连续居住未达到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C地法院,而A、B、D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三、关于对离婚案件中一些特别情形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特别情形主要包括:

1、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情形

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张男生活在A地,李女一日突然失踪,虽经张男苦苦查找,但仍未发现李女的踪影,张男无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地法院,而B地法院无管辖权

2、一方或双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

(1)、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张男居住在A地,李女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处有徒刑3年而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法院,而B、C法院没有管辖权;

(2)、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张男、李女因触犯法律而双双入狱,分别被判处有徒刑5年、4年,张男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李女被监禁在某某监狱D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若李女被监禁时间未达到一年,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法院,而A、C、D法院没有管辖权;

(3)、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张男、李女因触犯法律而双双入狱,分别被判处有徒刑5年、4年,张男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李女被监禁在某某监狱D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若李女被监禁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法院没有管辖权;

四、关于军婚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

关于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很多人以为会由部队的内部法院处理,即认为是由军事法院审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无论一方还是双方是军人,都是由地方法院来审理的,军事法院是无权处理的。具体的情形包括:

1、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为非军人,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是现役军人,且李女为非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A地的法院,而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为非军人,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是现役军人,且李女为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3、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与李女都是现役军人,张男在A地工作,李女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五、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 析:

国务院侨办在2005年对华侨定义中的“定居”作了明确解释:“中国公民已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或虽未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驻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都算定居在国外。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及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认为是定居。”,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的情形主要如下:

1、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定居在国外,双方在中国A地登记结婚,在双方离开中国去国外定居时,张男的最后居住地为B地,李女的最后居住地为C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B、C三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向三地中任一地的法院起诉;

2、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定居在国外,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在双方离开中国去国外定居前,张男的原户籍在A地,李女的原户籍在B地,张男的最后居住地为C地,李女的最后居住地为D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B、C、D四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向四地中任一地的法院起诉;

3、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李女居住在国外,张男居住在国内,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的户籍在B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B法院没有管辖权;若李女向国内法院起诉离婚,则也是A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B法院没有管辖权;若张男在起诉离婚前已离开A地并在C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则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C地的法院,而A地和B地的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4、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张男与李女都居住在国外,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的户籍在B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地和B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选择任一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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