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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双向虚开”的数额怎么认定

米粒5个月前 (11-09)普法百科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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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双向虚开”的数额怎么认定

一、“双向虚开”概述

1.何为“双向虚开”?

双向虚开,是指既为他人虚开,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或自己为自己虚开专票的情形。在实践中,“双向虚开”又分为行为人在购销环节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与均不存在真实交易两种情形。基于本罪犯罪数额认定的复杂性,本文先仅对无真实交易的双向虚开展开介绍。

双向虚开的基本模型为乙公司为丙公司虚开税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甲公司为自己虚开税额为Y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进项或丙公司接受乙公司开出的销项,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甲公司和丙公司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向虚开”的情形。本文所要讨论的双向虚开的数额认定,指的是前述模型中乙公司同时作为开票方和受票方虚开专票罪中国家税款的认定。


2.为何“双向虚开”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复杂?

笔者在之前所写的文章中提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犯罪数额具体包括“虚开的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以及“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此三个数额都有可能对本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单独个案中完全可能出现前述三种数额最终对应的法定刑并非一个档次的情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以何种数额为标准并不存在统一的要求。


二、司法实务中的常见数额认定方式

总体而言,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是以前述“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而在双向虚开的情形中,法院要么对比行为人作为受票方的进项税额与作为开票方的销项税额后,选择较大数额作为“虚开税款数额”,要么直接将行为人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总和作为“虚开税款数额”。


1. 取较大数额认定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在任某、韩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1353100.6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明确采取前述观点:在行为人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抵扣又让他人虚开进项发票即“虚进虚出”的情形下,不应将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累计计算,而应当按照销项与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进行计算。

前述文件的理由为: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发票后,为了取得进项抵扣依据,使自己免缴或者少缴开出发票后所应缴纳的销项税款,又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此时由于行为人不存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也就不负有纳税义务,虚开的进项税额仅仅是用作冲抵虚开销项发票差额,进项部分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只有虚开的销项发票被抵扣才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2. 加总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在范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为:被告人范某既让被告人刘某、李某及胡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以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行为均危害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未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应当按照进项税额、销项税额中数额较大的进行认定的主张,而是将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合并计算作为犯罪数额。


3. 对前述计算方式的评价

前述计算方式,在本质上都是因为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行为犯,即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方面更不要求本罪必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

但是,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虚开行为的实施并非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秩序的损害、造成国家税款的必然流失。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若其目的并非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为了营造企业虚假繁荣的现象抑或其他,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税款未必减少。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将虽然存在虚开行为,但是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去罪化。

具体如,在某公司与陈某、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单位某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被告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应当采取何种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根据前述,将本罪作为行为犯的观点不合理,将本罪界定为结果犯较为合理,具体即:虚开专票罪以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作为必要构成要件,其罪名的既遂也必然需要虚开专票导致国家税款的实际流失。

根据此种观点,虚开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计算最终都要以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归宿,进而在此基础上判定是否符合定罪标准和量刑数额。具体而言,对于本罪犯罪数额的计算,不能简单以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总和作为最终数额。而是应当先计算出国家被骗税款数额,即判断行为人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发票是否进行了实际抵扣,以及行为人为他人虚开的销项发票他人是否进行了实际抵扣,进而计算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税额。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补缴的情况,最终计算出国家税款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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