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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银行贷款,其监护人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吗?

米粒4个月前 (12-25)普法百科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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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银行贷款,其监护人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吗?

案号 | (2021)京03民终5026号


裁判理由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约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银行的直接财产损失,银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理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故银行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代理人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为母子关系,王某为张某法定代理人。

2012年12月13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实质性的理解、辨认、分析和综合能力降低,社会功能减退。参照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张某不能全面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6月27日,张某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019年7月3日,邮储顺义支行与张某(借款人)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

邮储顺义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王某共同偿还邮储顺义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对应的利息及罚息损失14625.14元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张某被法院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本人签署额度5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对该行为并未同意、追认,故涉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张某、王某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涉诉贷款为信用贷款,邮储顺义支行应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资信等,邮储顺义支行因自身过错未能识别张智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负有责任张智宏实际使用相关款项未返还,张智宏、王秀珍对合同无效后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责任。银行主张的其他利息罚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邮储顺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王某、张某支付银行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如果张某、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

二审中,邮储顺义支行提交证据一并证明:邮储顺义支行在网上进行了核查,也对张某的工作单位、公积金也进行了核查,网上没有查到张某的被执行人案件;签署合同的照片显示张某很正常,张某被丰台法院确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判决网上根本查不到,邮储顺义支行没有任何的责任。邮储顺义支行签署履行合同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对张某的审核义务,邮储顺义支行没有其他的途径查到张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客观上邮储顺义支行无法知晓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证据虽然显示邮储顺义支行对张某的贷款资质进行了审查,但难以证明邮储顺义支行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核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

张某、王某上诉认为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借贷的达成具有过错,邮储顺义支行并未认真审核张某的借贷资质,也未向张某的单位询问调查,由此带来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邮储顺义支行自己承担。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作为金融机构,邮储顺义支行在向个人发放巨额金融消费类贷款时,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审核贷款人的个人借贷资质、消费用途及偿还能力。而本案中,邮储顺义支行存在未能严格依照行业规定审查张某的借贷资质、偿还能力等方面情况的过错。

首先,邮储顺义支行明知张某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前往居住地、工作地进行过现场的核实,在具备实地、直接调查条件的情况下未能直接调查,而采取简单核查公积金的形式进行调查,导致对于张某的精神情况、行为能力、收入水平未能充分查实,因此邮储顺义支行在放贷调查阶段因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对于签订无效借款合同存在明显过失。

其次,本院认为消费类贷款应具有明确的指定用途,且商业银行应将超过三十万元的消费类贷款直接支付至交易对象一方,但是本案中对于高达五十万元的消费贷款,邮储顺义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审查过张某的消费用途,或要求张某提供过具体消费用途,仅解释为此类贷款为综合类消费贷款,不需指定贷款用途和交易对象,款项亦可以由张某个人自主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规范依据,鉴于邮储顺义支行的上述主张明显与行业规定相背离,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最后,本案中,邮储顺义支行在贷款发放时及后续监控行为方面亦存在明显过失。邮储顺义支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效审查过张某的收入能力和还款能力,亦未要求其就该笔借款提供相应的抵押或担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借款的资金使用采取过有效方式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故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合同无效后贷款无法立即收回的财产损失后果自身存在明显过错。

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王某、张某上诉提出法律并未规定监护人需要对被监护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援引的民法总则等相关法条均无相关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虽然有监护人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适用于侵权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对于借款合同的无效王某不存在过错,王某已经80多岁,张某也有自己的单位要上班,借款发生在工作时间,王某无法监管亦对于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邮储顺义支行则辩称,认定王某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32条,即使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王某也应承担责任,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则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公平的保护,可能出现监护人隐瞒被监护人精神状况签署借款合同获利的情形,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对张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案系邮储顺义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某对张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对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说明,现邮储顺义支行虽辩称,一审法院系参照的侵权责任法32条,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该条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系参照该条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亦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并未对张某是否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邮储顺义支行的直接财产损失、王某是否存在监护失职的过错等事实进行审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由于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的签约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邮储顺义支行的直接财产损失,邮储顺义支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于张某存在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故邮储顺义支行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其次,王某对于张某并不存在明显监管过错,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因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文所述,对于王某的责任认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的借款返还法律后果是基于张智宏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未被追认导致无效而产生,因此应当审查王某对于借款合同的无效及行使监管职责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对已经成年且有正常工作的张某进行了精神鉴定并申请法院确认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其次,张某属于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成年人员,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为工作日,要求已经80多岁的王某对张某工作日的行为均进行有效管控过于苛刻,亦超出了正常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范围。最后,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王某老人80余岁仍需照顾患精神病的成年子女,为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作出了贡献,再要求其承担过苛的监护责任,在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承担50万元巨额款项的返还责任,明显有违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邮储顺义支行要求适用公平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不公平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但是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

首先,如前文所述邮储顺义支行未能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过错,而王某则并无明显的过错。

其次,邮储顺义支行出借款项时已经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审核标准对张某的收入水平进行审核,对其公积金标准和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上述调查结果是其出借贷款及认为可以收回贷款的依据,因此在张某偿付能力的认识上邮储顺义支行并不存在认识障碍或者错误认识,即使合同无效邮储顺义支行依然能通过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来实现贷款回收,现要求王某作为共同偿还人明显违背借款合同订立的初衷。

再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并非无承担主体,张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并非无收入来源,因此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不存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的情形。

最后,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导致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如邮储顺义支行在调查、批贷、监督环节均能严格审查、监督,则可极大程度的避免本案的后果,同时邮储顺义支行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一方存在利用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形,如在经济活动中确存在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获取合同利益的情形也存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因此本案的结果并不导致邮储顺义支行主张的损害经济秩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合同无效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认定标准。

张某、王某上诉认为本案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为30万元,且系“北京顺义区东兴路支行”发放,无法证明与邮储顺义支行有关,其余20万元邮储顺义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发放的贷款;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智宏不应再支付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就款项发放问题邮储顺义支行提交了《基本再转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邮储顺义支行授权东兴路支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同时根据一审中邮储顺义支行提交的张智宏的征信报告显示,2019年7月5日和14日发放的共计50万元的消费贷款发放单位为邮储顺义支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邮储顺义支行实际已经发放了张某50万元的消费贷款。因此张某、王某关于邮储顺义支行未实际发放50万元消费贷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张智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邮储顺义支行的损失即为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邮储顺义支行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一审法院酌定张智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为标准负担未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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