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索取超出部分债务的认定(索要超出实际损失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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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欠李某运费2万元,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张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李遂纠集数人将张劫持至某宾馆客房,威逼张必须偿还3万元,在张某家人送来3万元后才将张放回。
分歧意见:在对李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拘禁张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债,并非勒索他人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理由是,李某向张某索要的3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2万元为合法债务,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万元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进行,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一个绑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为绑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种罪的犯罪。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本案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是由于犯罪人使用绑架手段索取财物超过其实际债权数额造成的。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
因为行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行为人有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债权,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应定绑架罪;但若超过合法债务部分数额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应定非法拘禁罪。
究竟超过合法债权多少才为“明显”?一般的绑架犯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犯罪,但由债务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属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应有一个准确反映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故意上从非法拘禁向绑架转化的最低数额限制。
我国刑法在未专门设立绑架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勒索行为一般以抢劫罪论处,而现行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起刑点也同样为十年有期徒刑。
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由索债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最低数额。
本案中,李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非法拘禁张某向其索要钱财。
但由于其索要的钱财由两部分构成,即合法债务2万元与非法索取的1万元。
其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而超过合法债务部分的1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李某的一个劫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两者相比较,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故对李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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