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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婚姻家事类民事纠纷案例

本月以来我们为大家剖析讲解最多的问题就是有关婚姻家事类民事纠纷案例基本介绍,可见为此困惑的不仅您一人,那么,律律今天要为大家分享的内容依旧专业和全面,也希望本篇文章能给您带去帮助。

张某与顾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张某(女)和顾某(男)同属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村村民,张某属于村民小组5组组员,顾某属于8组组员。

张某和顾某结婚并育有一子顾小某。

该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顾某一户共承包土地1.8亩。

张某和顾某感情破裂。

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将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

此后张某一直在外务工。

张某回到5组生活,发现自己没有承包地,于是向5组提出承包土地申请。

5组表示本小组内没有机动地,无法发包给张某,并指出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已婚,其承包地可能在8组。

张某因此事多次与顾某联系,要求其归还自己的承包地,并按流转租金标准赔偿至今侵占承包地的损失,顾某一直未认同张某的诉求。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多次调解,均未成功。

为妥善解决此事,以免纠纷激化,村调委会引导双方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镇调委会受理纠纷后,迅速安排调解员走访联络,了解纠纷事实。

调解员首先找到顾某了解情况,顾某表示结婚后张某户口仍在5组,并未迁到8组,故张某没有权利承包8组的土地,1.8亩土地应属于自己和儿子顾小某。

且张某多次上门争吵索要土地,造成恶劣影响,本组组员均表示不能将土地包给张某。

调解员又来到张某家中了解情况。

张某表示自己的户口确实一直都在5组,要在8组分地是因为顾某的母亲说结婚后在婆家分地比较方便,自己认为只要能分到地,在8组还是5组都可以,因此没有参与5组的土地承包。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立即展开调查工作。

调解员首先查阅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土地划分账本。

根据账本记载,8组按照每人0.6亩划分土地,顾某一户共承包土地1.8亩;5组也是按照每人0.6亩划分土地,张某的父母为一户共承包土地1.2亩。

接着,调解员走访了顾某的父母和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土地划分时张某和顾某均在市区工作,是由顾某的母亲上报家庭人口数并帮助落实土地承包事宜。

在弄清纠纷来龙去脉后,调解员将张某和顾某集中到一起明法析理。

调解员告知顾某,二轮土地承包时,顾某一户共分得土地1.8亩,依据每人0.6亩的算法,其家庭共有三人有权承包土地,由此推算出8组在划分土地时已将张某算作本组成员。

并且张某父母的土地账本可以从侧面证明张某未在5组分得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听了调解员的解释后,顾某态度虽有松动,但仍不愿将承包地向张某划分,表示除非村民小组同意,自己才会将土地划分给张某。

看到顾某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进一步援引法条并结合事实向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张某离婚后,虽然生活在5组,但未在5组取得承包地,8组作为原发包方不能收回属于张某的承包地。

并且将承包地归还给张某不需要村民小组开会讨论通过,这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

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顾某表示愿意归还张某0.6亩承包地,但拒绝支付赔偿。

顾某提出长期以来自家土地由其母亲种植且未收过租金,把地还给张某已背负较大压力,如赔偿其损失,会被其他村民耻笑。

张某听罢,表示不能接受,并对顾某恶语相向。

调解员当即将张某带离调解现场,劝说张某平复情绪。

后张某同意暂不要求赔偿损失,和顾某约定后天确定承包地范围。

到了约定时间,调解员早早来到现场,部分8组和5组村民也在围观。

顾某家庭分得的1.8亩承包地分散在甲乙两处,甲处0.6亩,乙处1.2亩。

调解员提出将甲处0.6亩地作为张某的承包地,界限清晰,避免日后出现纷争。

张某表示认可。

顾某却强调甲处0.6亩地位置好,有不愿意放手之意。

调解员立即劝导顾某,现在将0.6亩地及地上农作物交付张某,张某的赔偿要求就有商量的余地。

并且许多村民在场,当即将土地分割清楚会赢得村民的尊重和支持。

顾某最终表示同意。

调解员又对张某劝说疏导,指出顾某同意将这块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她,但希望能够免去赔偿。

张某表示,取得承包地是最重要,赔偿可以放弃。

至此,双方都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张某和顾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约定甲处0.6亩地由张某承包经营,该地上农作物归张某所有;2.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反悔、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点评这是一起包含离婚后妇女财产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以及村民集体决定的适用和效力问题的纠纷。

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生活,承包地也往往在婆家获得,但离婚、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易被忽视。

调解员在调解该案过程中,多方走访,查阅档案资料,向当事人充分地明理释法,使得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推荐理由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产生了很多纠纷。

本案中,女方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需要村民小组同意是争议的焦点。

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及时对双方释法明理,强调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最终,男方表示愿意归还,女方也表示放弃索赔,双方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达成一致,化解了纠纷。

专家评析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产生了很多纠纷。

本案中,女方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是否需要村民小组同意是争议的焦点。

调解员准确适用法律,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及时对双方释法明理,强调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最终,男方表示愿意归还,女方也表示放弃索赔,双方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达成一致,化解了纠纷。

高某与秦某夫妇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案情简介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居民向某社区工作人员反映,一名15岁男孩高某被继父母遗弃在某单元楼道。

小孩系垫江县某村人,在重庆市某中学读初三。

接到反映后,某社区工作人员立即安排人手先将男孩安顿妥当。

由于男孩不愿开口说话,社区调解员、值班律师以及工作人员一起努力,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多方查找,最终在社区网格员登记的暂住人口中查找到男孩的养父秦某、继母卓某的相关信息。

为了让孩子能够重新回归家庭,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社区调解员主动联系上高某的养父秦某。

调解过程解员安排高某与其养父母秦某、卓某等来到某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室,当面向双方详细了解引起纠纷的原因。

经了解,因高某生父代某无法独立抚养2岁多的高某,且秦某无法生育,经商议,将高某过继给了秦某。

高某到养父家后,一直跟着秦某的父亲居住。

秦某与前妻离婚后,与现任妻子卓某结婚共同生活。

在高某13岁时,卓某对继子高某不够关爱,还经常因为小事骂他,导致高某的思想叛逆。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高某迷恋上网,经常迟到甚至旷课,成绩大幅下滑。

高某的班主任多次向秦某夫妇反映情况,秦某对高某进行说服教育,但以无效告终,后高某辍学在家。

同时,卓某也有一个15岁的孩子,平时两个孩子之间的关系不好,导致卓某与高某的关系更加紧张。

因秦某的父母极力反对其与卓某的结合,气恼中不慎将高某系抱养的事实告之高某,以致全家关系更为紧张。

卓某对高某更加经常吵骂,致使高某甚至不愿回家。

秦某指出高某不乖,不去上学,天天上网,还经常和家长吵架,表示无法管教高某。

调解员表示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秦某与高某间的收养关系办理了正规手续,符合收养法的规定。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指出秦某夫妇作为合法的养父母,不能随意抛弃高某,任其自生自灭,必须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同时,调解员劝导秦某不要动怒,也听一下养子高某的说法。

面对养父的指责,高某不无委屈地回应:秦某与卓某结婚后,对自己的关心越来越少,平时养父母还经常对自己责骂,不闻不问,自己想说什么,养父母也不会听。

且自己和继母的孩子关系不好,所以没有心思学习,只有上网麻醉自己。

在家里,自己就像个外人一样,所以无法一起生活,离家出走。

并表示自己也想学好,提出了希望养父母多给其一点沟通和关爱的愿望。

听此,秦某夫妇顿时沉默了,调解员趁热打铁又从情理上劝解秦某夫妇:高某并未成年,是个孩子,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必须要管教孩子。

从感情上劝解秦某,其与高某已有十几年的父子情,青春期的孩子,是要叛逆些,家长要给予充分的引导。

指出秦某再婚,孩子心里对此一时无法适应,加之其对高某关心减少,经常责骂高某,双方缺乏沟通,以致高某叛逆。

秦某听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渐渐放软。

对卓某,调解员也耐心规劝,指出其作为继母,作为一个成年人,要多包容、多关爱,才能一家和和气气,日子才能越过越好。

调解员也好好开导了高某,表示养父母的确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但其不能采取辍学、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对抗。

如今,也面对面地把心里话说明了,今后就好好上学,好好生活,这样才是对自己和家庭负责任。

在调解员的分析下,养父母表示,经过这次调解意识到自己应承担起父母应尽的责任,对于孩子平时的关心不够,与孩子缺乏沟通,认识到经常责骂孩子是不正确的,表示以后会改变教育方式,多关心、多与孩子沟通交流。

高某也认识到自己离家出走是错误的,表示以后会多与父母沟通。

最终在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握手言和。

调解结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秦某和卓某不再遗弃高某,并好好教育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2、接高某回家后,给予高某更多关爱和陪伴; 3、高某重新回学校读书,不得再离家出走,戒除网瘾,好好学习。

案例点评针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调解员在熟悉案情始末的基础上,情理法相结合进行调解,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加强了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开展心里疏导工作,最终让当事人各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促进纠纷的解决。

推荐理由调解员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化解了矛盾,打开了心结,挽救了一个孩子,促和了一个家庭,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优势作用。

专家评析婚姻家庭纠纷属于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到位,容易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本起纠纷中,调解员既利用法律的“刚性”强调了养父母的责任,又运用调解的柔性架起双方沟通的桥梁,使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孩子、对家庭、对社会,都意义重大。

你好,法律分析:[大红花]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是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1.雇凶伤害他人的;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3.涉及寻衅滋事的;4.涉及聚众斗殴的;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6.其他不宜和解的。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怎么解你好,法律分析:[大红花] 法律案例事件及分析是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1.雇凶伤害他人的;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3.涉及寻衅滋事的;4.涉及聚众斗殴的;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6.其他不宜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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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分析的另一种基本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5、两种案例分析 的比较;案例分析 属于法学 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 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

有以下几个特点:1、案例分析 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

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 ,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 。

2、案例分析 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 ,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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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几个特点:1、案例分析 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

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 ,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 。

2、案例分析 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 ,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

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案例名称:汽车销售者对购车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案情:2015年1月1日,原告顾利琴与被告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

合同中填写有:车名“锐志”,车辆价格“251800元”,应付款合计“261800元”;选装选购明细一栏中写有“一键启动、原厂导航”。

当月8日,原告付款完毕。

当月13日,在交车过程中,双方因车型问题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其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尊锐版,指导价为259800元,该车型自带一键启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尚锐导航版,指导价为251800元,该车型无自带一键启动需加装。

对此分歧,被告称系因销售员的疏忽而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具体型号,但根据合同上的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可以确定车型。

对于261800元购车款的构成问题,原告表示合同中未注明,被告也未告知。

而被告解释称具体组成为:车架221800元、购置税18957元、保险费8609元、服务费6210元、一键启动费6224元。

被告还称,汽车厂商的车辆指导价都是一致的,但销售商对车辆的让利不同,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让利3万元,即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实际销售价为221800元。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应当全面、透明且确定,应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详尽、具体的表达,以便消费者作出选择。

案涉汽车销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由被告方书写,但其未写明所购车辆的具体型号,对涉及合同标的物的重要条款内容未能予以明确。

同时,该汽车销售合同中选装选购一栏载明“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两项内容,而可以具备该两项内容的具体车型存在多种选择。

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应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书写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释。

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应付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价格251800元、合计261800元之内容,而并未明确注明厂商指导价,且根据被告关于汽车销售商存在不同程度让利及案涉车辆价款的具体构成之陈述,被告实际销售案涉车辆的价格并非合同载明的价格,合计总金额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项费用亦未能在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上的车辆价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车型。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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