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协议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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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亲,!离婚后房产纠纷案例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11日,被告吴某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凯旋名都8栋305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还贷手续。
购买房产后,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1日间,原告贺某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了该房屋的房贷7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上述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
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在离婚纠纷中未作处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贺某曾于2018年向被告吴某立据借款33万元,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借款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以及贺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抵债的部分,均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在该判决中均未作处理。
后被告吴某就该笔33万元的债权诉至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由贺某向吴某偿还借款3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且在该民间借贷诉讼中,同样未对贺某以其个人公积金为吴某偿还的房贷70000元作出处理。
原告贺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增值金额267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离婚后房产纠纷案例你好亲,!离婚后房产纠纷案例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11日,被告吴某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凯旋名都8栋305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吴某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办理了公积金还贷手续。
购买房产后,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1日间,原告贺某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了该房屋的房贷70000元。
2020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上述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
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在离婚纠纷中未作处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贺某曾于2018年向被告吴某立据借款33万元,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借款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以及贺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抵债的部分,均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在该判决中均未作处理。
后被告吴某就该笔33万元的债权诉至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由贺某向吴某偿还借款3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且在该民间借贷诉讼中,同样未对贺某以其个人公积金为吴某偿还的房贷70000元作出处理。
原告贺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增值金额267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原告贺某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为被告吴某偿还了房贷70000元且两人在离婚时未作处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被告吴某作为产权登记方应就该笔房贷中原告贺某个人支付的部分向其作出补偿。
因原告贺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该笔70000元房贷中被告吴某应向原告贺某偿还35000元。
原告主张获得房屋对应增值金额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现状下房地产市场价格确有上涨,本院酌情认定增值款15000元。
另外,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包括被告吴某个人已偿还的房贷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贺某可另行依法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贺某偿还房贷补偿款35000元。
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贺某支付房屋增值款15000元。
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起诉离婚房产分割的规定是:如果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如果是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后面共同还贷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买房,婚后还贷款,离婚时怎么分婚前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一方买房婚后买二套新房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婚前一方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婚前交了首付婚后拿房产证算婚前财产吗婚前交了首付婚后拿房产证,是否算婚前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当事人交了首付后,用个人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当属于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另一方无权分割,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不能按照婚前财产处理,离婚时,应当由双方对房产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分析 婚姻从表现形式上看,是双方财富、心理和生理的结合。
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出: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因素,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一定瑕疵,此时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倾向意见: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祖父母立“公证遗嘱”将财产给孙子女,其性质为遗嘱继承还是遗嘱赠与? 倾向意见: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明确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转继承。
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
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 问题提出: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 倾向意见: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四、继承的'时效问题 问题提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法定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
之后有继承人提出分割遗产请求的,是否应适用时效规定? 倾向意见: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实现。
其后产生的纠纷应为物权共有纠纷。
按照通说,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论该物是动产或是不动产。
五、恋爱期间购房的处理 问题提出: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一方支付全部首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以另一方名义办理贷款。
后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如何分割该房屋? 倾向意见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尽管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恋爱双方有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贡献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
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方要求分割股权或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另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同意就股权价值进行协商。
若由于该公司经营不规范,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无法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如何处理? 倾向意见: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同意以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并可以通过协商或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的,法院可据此判决非股东一方取得相应股权折价款;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 ,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七、离婚后,一方变卖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用所得款项购房,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该房屋?其权利如何保护? 倾向意见认为:应当就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进行主张,但不能要求分割该房屋。
对于原有财产的价值,可根据不知情一方的主张,以财产出卖时、提起诉讼时等时间点予以确定。
八、婚后购房涉父母出资钱款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问题提出:父母出资协助子女婚后购房,有较明确的资金来往记录,在子女离婚后,父母起诉主张子女及其离异配偶共同归还款项。
父母持有的借条上只有自己子女一人签名。
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出资是借款,子女的离异配偶则主张该款项是父母的赠与,借条系事后单方补写。
对此,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由于借条上只有子女一方的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倾向意见: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
在处理结果上,若确系父母赠与出资购房,离婚纠纷中分割房屋时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事实,在份额上可适当多分;若认定为借贷关系,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在房屋份额分割时应考虑夫妻均等享有产权份额。
九、婚姻效力认定问题 问题提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
如果重婚的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是否还要宣告婚姻无效? 倾向意见: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重婚情形,故如果重婚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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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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