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恩施律师在线咨询婚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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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 符合结婚登记要求的情侣,可携带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以及登记照片,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根据工作人员的指引填写申请登记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不同人有不同要求,如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需持有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检证明、本人单身证明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血亲关系的声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等材料,若离过婚的申请再婚,还需携带离婚证件。
外国人,如常驻我国的外国人、外籍华人等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登记,需持有本人有效护照或国籍证件、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等材料。
(二)审查 婚姻登记处会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与审查,查明提交的结婚申请是否在条件范围之内,如有不明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通常会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登记、领证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会予以登记,然后发放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婚姻登记处会将其离婚证进行注销处理;必要情况下,婚姻登记处还会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解释不予登记的缘由。
离婚办理需要什么手续和证件 离婚登记办理流程如下: (一)申请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需要离婚的双方根据要求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同到相关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结婚证; 2、办理离婚登记所需的身份证件,如户口本、身份证、港澳台通行证、护照等; 3、现场填写的与离婚登记有关的申请书。
(二)受理 婚姻登记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次审核。
离婚申请初审无误后,给当事人发关于离婚登记申请受理的回执单。
如果与离婚登记申请条件不符,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三)冷静期 从婚姻登记处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那一天起三十日之内,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想离婚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如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到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待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在离婚冷静期结束后30天内,双方没有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的,视为当事人不愿离婚,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 在离婚冷静期结束后30天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属于节假日的话,则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作冷静期期满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携带相关的证件、材料,如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双方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护照、通行证、身份证等,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不予办理,若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的离婚登记告知书,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出具。
(五)登记(发证) 婚姻登记处依据《婚姻登记工作和规范》规定,予以相关登记并给当事人发离婚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 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 的责任。
自治州、县市人民 应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正常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 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 可以通过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 、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应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和奖励机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和奖励机制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 批准执行。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对象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因征地、拆迁、移民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妨碍或损害主张其民事权益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 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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