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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两岸婚姻财产分割案例

本月以来我们为大家剖析讲解最多的问题就是有关两岸婚姻财产分割案例基本介绍,可见为此困惑的不仅您一人,那么,小美今天要为大家分享的内容依旧专业和全面,也希望本篇文章能给您带去帮助。

司法考试案例题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分析   甲、乙两夫妻将自己的一处房产租给丙做生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其后,甲由于做生意亏损,于是向丁借款,把该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了丁,甲与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还欠款,则丁自动拥有该房产。

”这件事乙知道,但是不表态。

那么:   (1)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2)甲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3)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欠款,丙与丁均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   (4)事后,乙可否以自己不同意主张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答:(1)该租赁合同有效。

甲与丙之间达成了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该认为租赁合同生效。

  (2)抵押合同生效。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且抵押也已办理了登记。

另该房产虽系夫妻共有,但乙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3)应该认为丙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产的时候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也享有就抵押物出售的优先受偿权。

当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权优先行使,因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改变承租物的使用者,便于承租物的更有效合理使用,同时承租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债权人可以就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自己的利益。

如果由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承租物的所有权就会发生变动,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4)不可以。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虽然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但是乙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表示反对,而且丁取得抵押权是善意、有偿的,因此应当认定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乙不能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夫妻共同财产   甲、乙两夫妻将自己的一处房产租给丙做生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其后,甲由于做生意亏损,于是向丁借款,把该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了丁,甲与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还欠款,则丁自动拥有该房产。

”这件事乙知道,但是不表态。

那么:   (1)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2)甲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3)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欠款,丙与丁均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   (4)事后,乙可否以自己不同意主张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法律 教育网   答:(1)该租赁合同有效。

甲与丙之间达成了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该认为租赁合同生效。

  (2)抵押合同生效。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且抵押也已办理了登记。

另该房产虽系夫妻共有,但乙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3)应该认为丙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产的时候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也享有就抵押物出售的优先受偿权。

当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权优先行使,因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改变承租物的使用者,便于承租物的更有效合理使用,同时承租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债权人可以就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自己的利益。

如果由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承租物的所有权就会发生变动,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4)不可以。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虽然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但是乙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表示反对,而且丁取得抵押权是善意、有偿的,因此应当认定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乙不能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分析   婚姻从表现形式上看,是双方财富、心理和生理的结合。

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出: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因素,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一定瑕疵,此时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倾向意见: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祖父母立“公证遗嘱”将财产给孙子女,其性质为遗嘱继承还是遗嘱赠与?   倾向意见:法定继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明确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其继承祖父母或外祖母遗产的方式是代位继承或转继承。

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其性质仍属于遗赠,而不是遗嘱。

  同时,根据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   问题提出: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   倾向意见: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四、继承的'时效问题   问题提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法定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

之后有继承人提出分割遗产请求的,是否应适用时效规定?   倾向意见: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实现。

其后产生的纠纷应为物权共有纠纷。

按照通说,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论该物是动产或是不动产。

  五、恋爱期间购房的处理   问题提出: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一方支付全部首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以另一方名义办理贷款

后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如何分割该房屋?   倾向意见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尽管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恋爱双方有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贡献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

  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方要求分割股权或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另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同意就股权价值进行协商。

若由于该公司经营不规范,法院委托的相关机构无法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如何处理?   倾向意见: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同意以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并可以通过协商或评估确认股权价值的,法院可据此判决非股东一方取得相应股权折价款;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 ,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七、离婚后,一方变卖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用所得款项购房,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该房屋?其权利如何保护?   倾向意见认为:应当就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进行主张,但不能要求分割该房屋。

对于原有财产的价值,可根据不知情一方的主张,以财产出卖时、提起诉讼时等时间点予以确定。

  八、婚后购房涉父母出资钱款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原则   问题提出:父母出资协助子女婚后购房,有较明确的资金来往记录,在子女离婚后,父母起诉主张子女及其离异配偶共同归还款项。

父母持有的借条上只有自己子女一人签名。

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出资是借款,子女的离异配偶则主张该款项是父母的赠与,借条系事后单方补写。

对此,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由于借条上只有子女一方的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倾向意见: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

在处理结果上,若确系父母赠与出资购房,离婚纠纷中分割房屋时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事实,在份额上可适当多分;若认定为借贷关系,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在房屋份额分割时应考虑夫妻均等享有产权份额。

  九、婚姻效力认定问题   问题提出:《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

如果重婚的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是否还要宣告婚姻无效?   倾向意见: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重婚情形,故如果重婚情形在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失,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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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以上就是花花关于两岸婚姻财产分割案例的相关内容,不知道大家有没有了解清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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