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及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公路、水上运输中的劳动纪律、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虽然有交通事故发生,但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不构成犯罪。例如,公交车司机将爆炸物放在自己驾驶的车辆上的,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而成立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具体的人罪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前述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由此,因逃逸致人死亡自然就应当解释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因为犯罪后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人之常情,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在其他任何犯罪中,法律都没有规定犯罪后逃逸要提高法定刑。理论上,规定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应当定位于保护被害人,即防止由于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没有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司法解释将逃逸限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如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其他紧急任务;为了完成公益性事业;为了将突然发病的亲友送医;为了满足其他欲望等)而从肇事现场逃跑的场合,该解释的不妥当性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甲无证驾驶,开车追杀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关的第三人丙受重伤。甲想待其将乙杀死后,再回头救助丙。乙见状不妙,逃入一小胡同,甲无法再行追赶。乙遂逃脱一死。等甲回头再去救助丙时,丙已死亡。经医学鉴定,只要伤者在负伤后半小时内及时送医,就能得救。而甲也知道案发地点距离最近的医院只有很短的路程。上例中,甲尽管逃离了现场,但其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追杀乙”,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此也显示了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
从理论上看,只要在客观上行为人能够实施救助行为,但是其没有履行该救助义务而逃跑,或者因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没有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处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或目的,否则会不当限制此规定的适用。此外,由于“逃逸”一词,无论是将“逃”与“逸”分开还是组合在一起理解,都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和肇事现场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该行为才能被解释为逃逸。因此,行为人在肇事后留在现场但不救助被害人,尽管从规范目的上应当解释为“逃逸”,但如此已经超出了“逃逸”用语的一般用法和词语的最远含义边界,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换句话说,交通肇事后还留在现场但不救助被害人的,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论上,只有原本能够救助被害人而不予救助,并且离开肇事现场逃跑的行为,才应该在规范上被评价为逃逸。例如,行为人乙无照驾驶,交通肇事撞伤一行人,下车后发现行人伤势很重,就留在现场,不实施任何救助措施,看着伤者死去,然后打电话报警。后经医学鉴定,只要伤者在负伤后2小时内及时送医,就能得救。上例中,由于乙留在现场,主动报警且接受刑罚处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
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必须注意:①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有逃逸行为。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逃逸意思和行为。交通肇事后,为躲避客观上已经发生的被害人家属等人的追赶、殴打而逃跑的,不是这里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按照法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不予救助,致其死亡的情形。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害人。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实施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能因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造成重大事故,因而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用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仍然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按监督过失理论对主管人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对于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例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往来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出于过失心态,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人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个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为报复泄愤,故意驾驶汽车在公共场所冲撞,致使多人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认定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从理论上看,对这里的隐藏、遗弃应当作广义解释,隐藏不一定要使被害人实现位置的移动,在肇事地点,移动被撞汽车用以遮挡被害人面目,使之难以为其他人发现的,或者用树叶、杂物遮住被害人身体,或者将生命特征微弱的被害人掩埋到泥土中,都是隐藏。遗弃,主要是指将被害人带到较为隐蔽的场所抛弃,使之彻底丧失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完全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置于肇事汽车中,故意带着被害人在相当广泛的区域长时间行使的,也是遗弃。
2.指使肇事者逃逸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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