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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区分认定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4)普法百科27

近年来,随着新型的互联网和电信诈骗的兴起,在一些边界案例,行为定性究竟为盗窃抑或诈骗,往往存在极大的争议。掌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以及一些易混淆罪名的区分认定,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实现案件准确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浅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区分认定

一、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进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述各个环节之间必须存在前后贯穿的因果关联,由此,实施欺诈行为,但尚未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只是基于怜悯、不堪其扰等原因交付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由于欺诈行为和处分财物之间欠缺因果关系,都仅能成立诈骗罪未遂。

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隐瞞真相,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已经陷入错误,有义务告知对方事实真相,而故意不告知,致使对方在受蒙蔽的状态下自愿交付财物。例如,隐瞒他人已履行债务的事实,再次接受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或者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而将其出卖的,都可能成立诈骗罪。欺骗的内容可以针对事实作出虚假描述,也可以对事物作出虚假的价值判断。

一般认为,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作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属于本罪中的欺诈行为。再如,列车上兜售小商品的售货员称,"袜子冬暖夏凉,自带空调的",这种夸张性的介绍与宣传基本不会使一般人信以为真,不成立诈骗罪。当然,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认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有成立虚假广告罪的可能性。

本罪从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为着手。被欺骗者基于处分行为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构成本罪既遂。在不动产的场合,现实的转移登记终了时为既遂。

2.对方的错误

这里的对方,通常是财物的被害人,但并非限于被害人,包括财产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以及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也就是说,诈术的受骗人和真正的财产受害人未必同一:当二者同一时,为常见的两者间的诈骗,如甲欺骗乙,乙基于受骗处分自己的财物给甲;当二者不同一时,即为三角诈骗,如甲欺骗乙,乙基于受骗处分的是乙有权处分的丙的财物给甲,乙是受骗人,受害人却是丙。另外,机器由于没有自主意识,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不可能是诈骗罪的适格行为对象。

3.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性利益。

被害人对于所要转移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必须要有认识,即需要有处分意识。如果被骗者对处分行为的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缺乏认识,很难想象其内心具有"处分意思",继而也就无法肯定处分财物的自愿性。

处分意思,必须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处分者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处分一定的财物,还必须对自己正在处分对象的特殊性、具体性有较为清楚的意识。

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是行为人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以及消极财产的减少(如通过欺骗他人使得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

4.财产损害

成立诈骗罪既遂,要求必须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例如,甲长期定居国外,其委托乙照看自己的别墅,乙却对外谎称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在伪造相关证件后将房屋租给丙一年,丙租住一年后离开时才发现乙并非真正的屋主。上例中,对丙来说,其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实际居住了房屋一年,也支付了相应的房租,乙针对丙的行为当然不成立诈骗罪。

二、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此外,还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希望将他人财物转移给自己(积极利益的增加)或者使他人免除或减少自己的债务(消极利益的减少)。

三、认定

1.骗取社会保障待遇成立诈骗罪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犯罪的关系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等)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行为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别诈骗犯罪,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地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而后者则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财物,即被害人是否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根本标志。一定要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有骗的成分,就成立诈骗罪,关键还在于处分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此外,如果行为人通过诈术使得受骗者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受骗者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其仅是行为人盗窃罪的工具而已,此时应当认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非三角诈骗。

比较特殊的一种三角诈骗的类型就是诉讼诈骗,特殊之处在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是国家司法裁判这种"高权行为"。应当认为,诉讼诈骗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就此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就是错误的,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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