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王建钊、王金保与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争议焦点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王建钊、王金保的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王建钊、王金保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雅建筑公司已提交金桥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建钊、王金保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建钊、王金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建钊、王金保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故二审认定王建钊、王金保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王建钊、王金保申请再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建钊、王金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王建钊、王金保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建钊、王金保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建钊、王金保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王建钊、王金保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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