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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放着不管,这事儿犯法吗?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29

基本案情

澄扬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农药杀菌剂的企业。为了减少成本支出,该公司在明知产后废料属于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危险废物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厂区内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产后废料。后废料不断累积,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决定,对露天堆场进行陆续扩建,并安排工人将废料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于露天堆场。在长期堆放过程中,露天堆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地面水泥硬化、雨布遮盖、设置收集井等),但产后废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2019年4月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发现该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处。


经称量和鉴定,澄扬公司露天堆放的产后废料合计约3600吨,属于危险废物。经检测,露天堆场地下土壤重金属、有机物、石油烃等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严重超标,产后废料在持续向空气中释放大气污染物二氯甲烷。澄扬公司和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南京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澄扬公司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远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泄露、挥发,污染环境,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遂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澄扬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对公司相关负责人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澄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评 析

刑法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长期露天堆放危险废物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辩称,其仅仅是堆放贮存危险废物,不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行为,不满足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版)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58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第88条规定“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明确要求: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等等。本案露天堆场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要求,行为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亦不符合贮存行为的临时性要求。


其次,从刑法的体系性、逻辑的周延性出发,刑法第338条的“处置”应当包括除排放、倾倒以外的各种处理行为。立法从技术层面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划分为排放、倾倒、处置三类,有害物质进入外环境的各类行为均应处于三类的语义射程之内。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有害物质的活动。澄扬公司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有处理危险废物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将危险废物长期露天搁置,放任有毒有害成分流失、泄漏、挥发,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属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畴。


再次,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尤其是“处置”危险废物与“利用”危险废物之间的关系,一度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2016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对其是否进行入罪考量,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将违法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等情形入罪,一并纳入“处置”范畴,说明处置的行为方式不一而足。我们认为,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避免不当扩大污染环境罪的打击范围,但同时,也要准确认定相关行为,防止以贮存为名逃脱刑事法律制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规定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刑法第338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都提及了“处置”,那么这两者是一致的吗?


关于刑法第338条“处置”的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38条“处置”的认定应当与固废法规定的“处置”保持一致。对此,我们认为,前者的功能目标是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而后者更多地体现行政管理目的,两者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区别:


本案行为不符合固废法关于“处置”的要求,恰恰体现了行为的非法性特征,属于非法处置。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要根据固废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精神,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单位长期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泄漏、挥发,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且滋生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行为与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将该情形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符合座谈会纪要精神,为实践中准确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样态提供了样本。


案件启示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条内容作出修改,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


污染环境罪的演变,是应对严峻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也反映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 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始终保持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高压威慑。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污染环境案件具有作案隐蔽、专业性强、证据易灭失、因果关系认定难等特点,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需要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证据收集及固定规范,借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源、专业技术优势,及时有效固定环境污染的关键证据,积极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协同效能,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合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


赵雪雁

南京玄武法院

党组书记、院长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安洪强

南京玄武法院

环资法庭一级法官

全省法院调研

人才库入库人员

案件承办人


来源:玄武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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