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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给付财产的性质及处理

即答编辑8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26

陈:

恋爱期间给付财产的性质及处理

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课程。我是少年家事庭的法官助理陈曦。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了少年家事庭副庭长潘静波法官。

潘:

大家好。

陈:

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李贝副教授。

李:

大家好。

陈:

最近有一则消息曾经登上过微博热搜:“谈恋爱花的钱分手后能要回吗?”一位女生分享到:分手以后,男生把谈恋爱三年期间所有的花费做成了一张表格,要求其予以返还。在这张表格中,大到为女生购买的生日礼物,小到一瓶矿泉水的价格,都有记载。

分手以后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的花费,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潘法官,您觉得恋爱关系结束以后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在此期间的花费,这是可以的吗?

潘:

我觉得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层次去理解。第一个层次是“应不应该去要回”,因为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肯定会有不同的想法。就像主持人刚刚提到的案例里面,有些人可能相对来说会比较计较一点,有一些人可能过去了就过去了。至于应该不应该,我们在这里对这个问题也不做过多的展开。

第二个层次就是“能不能”,在法律上给付财产的一方能不能去要回财物,我觉得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这样的层次上去聊这个问题,可能更有意义。

实践当中一直有这类的案件,案由的类型包括婚约财产纠纷或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数量不算多,但在我们审理过程当中都会遇到。

陈:

是的。从法律的层面来说,给付的财产能否要求返还,关键还是在于对财产进行定性。那么问题就来了,想问一下李老师,我们从法律上应该对这种分手后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返还的财产,如何进行定性呢?

李:

我觉得这个问题不能够一概而论,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有一种最简单的判断,就是恋爱当中双方进行这种大额赠与的时候,已经明确的进行了约定,表明这是借款还是赠与。

对于这种情况,比如说在微信转账当中明确加了备注说这是借款,那么这种情况是比较容易进行判断的。但是更多的情况可能是,在恋爱当中我们不会对于一笔财物的往来进行明确的约定,这个时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判断。

现在司法实践包括理论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认为可以予以返还的,可能需要证明这种赠与构成彩礼。但是彩礼的认定,需要非常严格的法律判断,必须要能够证明这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给付。对于这样的认定我们不能够过于草率地做出,因为这涉及到对于双方的婚姻自由以及对于接受赠与一方的保护。

但是另外一种情况,我们可能就要结合赠与本身,是不是附带法律上所说的条件来进行评判。如果是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做出的给付,最后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例外的允许返还。

陈:

我理解的李教授的意见,就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话可能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进行一个分析。潘法官,您的意见是什么样的呢?

潘:

我的观点基本上跟刚才李老师讲的差不多。因为实践当中我们碰到的一方给付给另外一方财物的这类纠纷中,很典型的一种是有明确的约定的,给付时明确约定了是借款或者约定了是代为保管。有约定的,我们根据他们约定的性质来定性,应该是没有太大的问题。

恋爱关系当中两个人的关系比较紧密,很多时候也不太会通过书面或者通过留下这种明确的标注的形式,去界定这些财物的性质。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往往可能就会把它认定为是一种赠与。就像刚刚李老师讲到的,有一些情况可能是构成一般性的赠与,生日时候的生日礼物,一些重要的和情感相关的节日,情人节、七夕节发一个520的红包,对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一般都是把它当做一种比较普通的赠与。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附条件的赠与。以结婚为目的,最典型的一种就是彩礼。

陈:

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家的法治意识都比较强。就像刚刚潘法官提到的,现在涉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有婚约财产纠纷这类的案件数量,可能比起之前还是有一定数量的上升的。而且关于分手以后哪些财产不能返还,大家其实还是有一些共识的。比如说,刚才潘法官讲到的诸如520或者1314这种特殊金额的数字的红包,一般来说是可以不予返还的。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要求返还的时候,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支持呢?

我有看到过一个案例,男方向女方转账2万元,用于帮助女方归还信用卡账单。但是分手以后,男方主张这笔款项是借款。女方则表示当时男方是坚持要帮她还款的,当时她也是把钱款退给了男方,但是男方又再次给她转账,要求她把钱收下,所以她觉得这个钱款是表达爱意的赠与,不应当认定为是借款。那潘法官您是怎么看呢?

潘:

我觉得在法律上能不能要得回来,还是得回到我们前面一个问题,就是我们怎么去定性。如果双方之间对给付的财物是有明确约定的,那我们就按约定的性质来处理。

当然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是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的。这个案例里面提到的,一方如果主张是借款,那不能主张这笔钱款给到对方就是借款,至少还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或者借条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这就是一笔借款。在这个情况下,根据借款的性质去主张返还,一般情况下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还有一些情况,就是我们刚才提到的赠与。如果是一般性的赠与,对于普通的生日礼物,在后续已经把财物交付给对方的情况下,事后再去主张要回来,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还有我们刚才提到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最典型的就是彩礼。彩礼在我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里面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际上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也看得出来司法解释对于彩礼能不能要回,或者说怎样要回的情形,是有具体规定的。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也会结合给付彩礼的具体金额、彩礼的用途,包括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去做一个考量,最终确定能不能返还或返还多少。李老师,关于这个问题您这边是怎么看的呢?

李:

关于能不能返还这个问题,我们实践当中觉得应该返还的无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还不公平,一种是不还鼓励不诚信的行为。那么不公平其实就像刚刚潘庭所说的,最主要的例子就是我们是奔着结婚去的,结果最后我们没有形成实质的共同生活,这个时候不允许返还对于做出给付的那一方可能是不公平的。所谓的不还可能鼓励了不诚信的行为,就是打着恋爱结婚的幌子,从对方那里获取了大量的财物,然后火速分手的行为。

我们在认定这种赠与的目的指向的时候,可能就要适当地放宽,因为我们判断的重心可能就是,在明知不会跟对方维持共同生活的状态下,还是继续接受大额的赠与,这种主观的心态并不值得保护。

像主持人刚刚提到的这个例子,我个人认为很难界定为借款。首先,一方面当时没有做明确的约定,另外我也想再补充一点,就是在婚姻关系或者在恋爱关系当中,双方做出的一些约定,跟两个理性的交易主体做出的约定并不完全相同。

所以即便双方内部协商是借款,有时候我们也要具体审查约定的内容,比如赠与人表示“如果到时候跟我结婚,那么这笔钱就不用还了”,我们可能会认为这样的约定名义上是借贷,实际上是以限制对方结婚自由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实际上就是跟赠与人在一起就不用归还钱款,如果跟赠与人分开的话,就要退回这笔钱款。

对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来说,这种返还的压力无形当中会限缩其自由。所以我也很同意潘庭刚刚说的,对于所谓的附条件的赠与一定要做一个相对狭义的解释,不能够理解为只要得知被赠与人不愿与赠与人结婚,赠与人就不会给其这笔财产。这样我们势必会引向一个极端,大量地允许返还这类财产,这与我们鼓励的婚姻自由的理念可能是相违背的。

陈:

是的。我们在司法审判中要特别注重,不能助长这种主观不诚信、客观不公平的现象。

现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比较发达,大家谈恋爱的时候可能会赠送对方诸如奢侈品或者是车辆这类价格相对比较高昂的物品。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分手以后是不是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彩礼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潘法官您觉得呢?

潘:

我觉得这个问题有点复杂。因为首先涉及到的一个层面就是怎样去判断是不是彩礼的问题。实际上在我们中国很多地方都会有彩礼。结婚之前,一方给付到另外一方个人或家庭的相应的财物。

但是彩礼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有一定的风俗性,不同的地方对彩礼的要求、类别都是不一样的。而且在某一类地方、某一个地区,一般都是有一种统一的、约定俗成的风俗。

所以对于是否是彩礼的评判,我们不仅要结合给付这笔财物的目的、时间节点,还要看到背后的地域性和风俗性。所以刚刚主持人提到的恋爱期间一方给付了另外一方奢侈品包包,或者价值更大的一辆车,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很难去一概而论,并非赠与的财物价值大,赠与人就是冲着结婚去的,就应当认定为彩礼。

如果双方谈恋爱的时间本身就比较长,比方说谈了5年,在谈恋爱的第一年或第二年就赠与了对方一个奢侈品的包,或者说甚至给对方买了一辆车,是不是能够认定赠与人是冲着结婚去的,应当将车辆认定为彩礼的性质,从实践当中我个人觉得还是有点困难的。

在这种情况下,这类财物能不能主张要回,我个人感觉还是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做具体的分析。所以在实践当中,针对这一类价值比较大、又不能明确界定为是彩礼的财产,一方主张返还,我个人认为不能给出一个非常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还是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做分析处理。

李:

那我做一个简单的补充,我觉得赠与的数额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还有一点也非常重要,就是赠与的标的物的类型。

就像刚刚主持人提到的如果是奢侈品的包,对于这样的物品,我们一般很难把它理解为对于共同生活来说是必要的。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是一方所喜好的,供其个人使用的物品。那么在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它构成彩礼的组成部分,或者说作为结婚时候的婚包来使用的,在没有这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

但是如果涉及到车辆、房屋,这些功能上更加贴近双方共同生活之后的一些使用、收益需求的,我们可能会倾向于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构成彩礼的。即便不是彩礼,我们也要去判断当事人在赠与对方一辆车或者一套房子的时候,是否有主观的意愿,也即今后其还是可以使用这辆车,还是可以在这套房屋当中居住。如果赠与人有这样的意愿,事实上也做了相应的一些行为,我们就不宜将此认定为通常理解的,完全丧失了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权能的赠与。

至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认定赠与人没有明确的结婚指向,允许部分返还可能也更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陈:

确实。刚刚两位也提到了,对于这种赠送的礼物,除了要结合礼物的金额大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给付的这些标的物的类型,包括刚刚还提到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需要对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话,可能就要按照彩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外,我们在处理如何认定给付财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能够返还多少这些问题的时候,还有一些其他的考量因素吗,潘法官?

潘:

好的。实际上在审判实践当中,我觉得还有几个因素可能也是比较重要的,其中一个就是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如果说存在共同生活,生活时间也比较长,说明两个人在恋爱期间的感情比较好。在感情比较好的情况下,很多时候一方给付另外一方财物的频次有可能会比较多,而且双方之间互有往来的频率也会更大一点。

这样的情况下,一方给付给另外一方的财物,我们去评价它性质的时候,也要看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因为时间长短可能有时候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这是从双方有没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因素去考虑。

还有一个因素我觉得比较重要,就是经济能力,也即一方的物质条件,包括双方或者单方当地的生活水准,以及平时的消费习惯。如果一方平时经济条件比较优渥,日常的消费习惯可能会接触到消费奢侈品,在恋爱期间花了比较大的金额去购买奢侈品送给对方,也比较符合其日常消费习惯,可能是表达爱意的赠与的可能性就会更大一点。如果相对来说经济条件没有那么好,当地的经济水准也没有那么高,从这个条件出发,如果买了一样价值比较大的奢侈品,可能跟前面所讲的情况就是不一样的评价了。

我觉得除了主持人刚才讲的那些点以外,这两点可能是在实践当中我们经常会加以参照的一些因素。李老师不知道还有没有什么其他的点?

李:

我可以做一个简单的补充。我还是区分两种情况,客观上不公平和主观上不诚信。从客观上不公平说,有点类似彩礼的性质,就像潘庭刚刚说的,我们会去考虑赠与发生的时间点,如果是两个人认识没多久,哪怕出手比较阔绰,有大量的金钱财物的赠与,我们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彩礼。因为这个时候双方其实还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即便是有这样的输出,我们也更倾向于认为这可能是追求过程当中,或者维系感情过程当中发生的赠与,而不是认定为彩礼。

涉及到主观上不诚信,我觉得有几个因素需要去考量,一个是双方分手的原因。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双方最后没有走到一起,那么我们原则上不应该认为受赠一方是拿了钱之后就走人了。

相反如果收到了大额的赠与之后,没有过多长时间就提出分手,且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我们可能会认为收受赠与的时候,被赠与人主观上跟对方没有情感的积累。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因素值得我们考量,就是主动地去要对方做出赠与,还是对方主动做出赠与,在我们判断主观上是不是不诚信,也是非常重要的。这里要避免的就是用钱去维持婚姻关系。

另外一点在实践当中对于彩礼的认定,我个人倾向于做一个相对宽泛的理解。重点在于这笔费用的支出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而做出的,而不拘泥于赠与的形式,到底是具体的财物还是金钱。甚至可能一方为了筹备婚礼进行的花费,如果婚礼筹备的费用比较高,筹备婚礼的一方本身家境并不是很优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予以返还,我觉得也是可以接受的。

陈:

所以,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可能还是要结合个体的情况来进行一个综合的评判。

今天我们和二位共同探讨了恋爱期间给付财产的性质以及处理方式,并且得出了初步的结论。简单来说就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财物的金额大小、民间习俗等其他因素来进行综合评判。

感谢二位今天精彩的分享,希望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我们能有机会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

潘:

谢谢。

李:

谢谢。

本文转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作者:潘静波,上海一中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陈曦,上海一中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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