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普法百科 > 正文内容

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32

摘要:夫妻股权公有案件的裁判分歧源于裁判者对夫妻共有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实践中常见的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股权共有说都存在解释论上的不足,难以妥当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冲突。可运用公司法股权分离理论构造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在夫妻共有的特殊情况下,使股权的财产权益与社员权益的变动时点发生分离,并根据不同标准判断归属。股东的配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东共同享有股权财产权益,但其不能对抗善意的股权交易相对方;只有在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后,才能与股东共同拥有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模式可在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冲突的基础上,为股权行使、股权转让及离婚股权分割等情形提供具有融贯性的解释论方案。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共有 股权转让 股权分割

公司是商业共同体,公司法通过社团自治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夫妻是伦理共同体,婚姻法通过调整身份与财产,平衡夫妻双方利益。通常而言,两者并行不悖。但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会与公司相关的外部关系出现交集,引发婚姻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的适用冲突。该冲突的根源在于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或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双方对股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或认为夫妻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的配偶并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或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但不共有人身权益。这一核心争议会引发股权归属、股权变动、股权行使以及离婚股权分割等诸多场合的裁判分歧。在《民法典》依旧延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本文拟从解释论出发,通过明晰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尝试构造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以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股权制度间的冲突,弥补分歧,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

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裁判分歧

因夫妻股权共有引发的股权纠纷是实践中常见的横跨婚姻家庭领域与公司法领域的综合性案件,常发生在股权行使、股权转让以及离婚股权分割等场合。裁判者对于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分歧。“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股东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案件是此中典型,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统计、对其裁判思路进行分析能较为清晰地剖白现有解释路径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案例数据

本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了我国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审结的所有“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股东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案例。在该案例库中,本文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有限责任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一共获得了637个案例。由于共同投资形成的股权已通过协同意思表示的方式对股权进行了处置,与一般的股权共有情形无本质不同,本文剔除了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股权在内的案例后,最终获得了86个有效案例。为更加充分地展现对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本文对该86个案件中裁判者对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将之与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无效的裁判结果进行了统计学意义上的相关性分析。

表1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类型的总体比率


表1反映了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类型的总体比率。其中,有40.70%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完整股权本身;有20.93%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未明确提及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另有38.37%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并非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的收益或者是出资额等,以下将此类观点统称为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非股权。

表2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类型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表2展现了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类型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司法判决,有更高的可能性(80.00%)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并非为股权的司法判决中,只有39.39%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这一比例与以前研究的结论类似。如果加入二审判决书中包含的一审法院判决,则在57个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判决中,有48个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概率为84.21%。而在50个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为非股权的判决中,只有40.00%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

表3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认识的差异与改判的关系


表3反映了上下级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不同认识与改判的关系。一共有44个案件经历了二审或者再审,其中有13个案件发生了改判。在10个改判案件中,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存在差异;未发生改判的31个案件中,有10个案件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存在差异。由此管窥,对于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差异是导致案件改判的重要因素。

(二)案例数据的分析

通过以上研究,可认为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定与裁判结果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为了对两者关系进一步分析,本文将86个案件的一审与二审思路进行了拆分,共得到131个裁判思路(详见下页图1)。

在60个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中,有38个认为股东对股权有独立的处分权,不需要配偶同意,这些裁判主要集中于正常的股权转让场合。在这38个裁判思路中,有24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并非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的收益或者是财产价值等,有2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有12个未提及客体;另在3个裁判思路中,法院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但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定转让有效;此外,在其他9个裁判思路中,法院以其他理由认定转让有效。另一方面,在71个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思路中,有38个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在这38个裁判思路中,有34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3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收益等非股权,1个并未明确提及共有的客体;另有30个以恶意串通损害转让股东配偶的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近年来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显著上升,这些裁判主要集中于夫妻感情恶化的股权转让场合。此外,还有2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图1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合同效力之裁判思路

按照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对上述裁判思路进行整理可以发现:一方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裁判思路,其主要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关注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从财产权视角理解股权,倾向于认为共有客体为完整的股权。绝大多数采用这种思路的法官并未将股权与其他财产(权)进行区分,也未分析股权的特殊性质,而是径直作出论断认为诉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财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极少数案件中,法官提及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但认为财产权是股权最基本的内容,故而夫妻仍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共有股权。因为夫妻共有股权,所以夫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上的权利是平等的,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相对人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股权。

总体而言,这类裁判思路较为忽视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也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展开详细论述。以原《婚姻法》为代表的婚姻法规范也同样未涉及股东资格。依据通说,股权与股东资格为同一事物在不同语境下的称谓。而拥有股东资格者,为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认为夫妻共有完整股权的观点实际上承认了双方共有股东资格,都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夫妻财产制即通过关注股权而间接关注股东资格的归属。

另一方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不是股权,而是某种与股权相关的财产权益的裁判思路,不仅考虑了婚姻法规范,而且将公司法规范纳入了考虑的范围内。公司法规范更加关注股权的人身属性,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而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类裁判思路中,法院经常依据这一规定,认为“股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就股权身份性而言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关系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

这种裁判思路仍可依据股东配偶能否对抗受让人,分为共有股权财产利益与共有股权财产权益两种不同的子类型。第一,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股东配偶不能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这是因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这一观点的实质,是认为股东单独享有股权,其配偶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方便论述,本文将这种共有类型统称为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第二,少数裁判认为股东的配偶不能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便共有完整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只能共有财产权益。其同时认为,股东没有告知配偶且与之协商一致便转让股权财产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换言之,股东配偶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受让人。为方便论述,本文将这种共有类型称之为股权财产权益共有说。

二、

夫妻股权共有现存解释路径的不足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将共有客体债权化,这维护了公司人合性,但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关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股权共有说将共有客体扩大为完整股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又避开股东资格部分的处理,虽然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统一性,但完全忽视了公司法对股权的调整。

(一)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财产利益,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只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此观点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维护公司治理、防止股权因离婚而变动并保护交易安全。一者,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股东,若允许股东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东共同拥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允许股东之外的主体介入公司治理,这与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不符,也存在损害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之虞。而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将股东的配偶隔离在公司治理之外,配偶未经股东授权,无权向公司主张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这在夫妻感情破裂,确定股东的配偶行使股东权利行为之效力时颇有意义。二者,由于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离婚时,其配偶无权主张分割股权,“只能就股权的财产价值向登记股东主张分割”。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不因离婚而变动,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间的均势得以维持。股东对其名下股份有独立的处分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这保障了交易安全,降低了交易成本。

这一解释路径的局限性也显而易见。首先,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相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股东通过转让等方式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应当与其配偶形成一致意见。股东的配偶虽不能以股权转让未取得自己同意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但可对抗恶意受让人。但在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下,股东处分股权无须经过其配偶同意,配偶既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对抗恶意受让人。其次,股权属于商法内的私权,但这并不能证成股东的配偶仅能共有股权财产利益。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因财产属于日常生活的财产还是属于商业经营或投资生产的财产而有所区分。商法内的私权同样可能成为夫妻共有的客体。类似地,虽然在商法领域交易安全的价值更被强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登记比物权登记更有公信力。相反,股权交易的交易相对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配偶不能共有股权,那么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形成一个将共有财产权转化为共有财产利益的通道,有可能会引发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会动摇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根基。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出资的行为会显著减损配偶的权益,那么为了对配偶进行保护,对利益冲突妥当协调,需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平衡。比如,公司需对股权出资来源进行细致审核,核查股东是否已婚、股东的出资是否得到了配偶的同意等。但若夫妻得以共有股权,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会显著减损其配偶的权益,无需对公司施加过于严苛的审核义务。

(二)股权共有说冲击有限公司治理

股权共有说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社员权益在内的完整股权。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共有制度,从理论上来说,股权共有属于准共有而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中共有的相关规范,但股权共有具有不同于一般共有的特殊性,直接适用民事共有规范难以妥当地处理股权共有人与公司的关系。比如,依据共有规范,共有人是否有权管理共有物,关键看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据此,股权共有人享有、行使股东权利似乎无须考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然而,如此理解势必冲击公司治理,更可能架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就此而言,共有制度与公司治理存在制度冲突,需要协调。这种冲突不因股权共有的形成是基于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同。因此,比较法上,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的公司法律对股权共有及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门规定。而“公司法对股权共有人外部权利关系调整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共有人的行为适应公司运作的要求”,这种由公司法规范的、严格意义上的股权共有,也被称之为狭义的股权共有。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为协调共有制度与公司治理的通用办法,故有观点指出应当引入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对夫妻股权共有的权利行使方式、出资义务的承担以及代理人的选任等事宜进行更为精确的调整,减少相应纠纷。

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属于公司法规范,无法突破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归属的一般规定,即被公司认可、接受的主体才拥有股东资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狭义股权共有制度中股权共有人有权选任共有代表人、无须受到公司干涉,其原因在于所有股权共有人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都是被公司确认与认可的主体,无论由谁担任共有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都不会影响公司治理。未得到公司认可的主体无法成为股权共有人。但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的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让没有得到公司认可的配偶一方也可以成为股权共有人,并可获得股东资格,得以行使股东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需求产生了冲突。两种股东资格归属标准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之间存在冲突。这一冲突难以仅通过引入股权共有制度协调。

大部分规定了股权共有制度的国家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这与我国存在明显的差异。值得探讨的是同样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虽然该国也存在此种冲突,但其已经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解决办法。第一,《法国商法典》第L223-13、1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在夫妻之间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获得(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第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832-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事先未告知配偶,且不能以文书证明其已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向公司的出资或者用其取得不能流通的公司股份……向公司告知其本人意欲作为股东的另一方配偶,承认其对已经认购或取得的股份之一半拥有股东资格。如其在出资或取得股份的当时告知此意愿,其他股东的接受或认可即属于对夫妻二人的接受或认可;如果是在出资或取得股份之后才进行告知,公司章程就此规定的“认可条款”对其具有对抗效力。可见夫妻股权共有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体现的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而是需要借助法律的细致规定或其他解释路径来理顺两者的适用顺序,协调冲突。法国法采取前种处理方式,明确只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股东的配偶才能共有完整的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未涉及。因此,在短期内只能通过解释论的方式理顺两者的适用顺序。

(三)小结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股权共有说存在的问题虽不相同,但两者都根源于将股权作为整体进行处理:基于股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之认知,股东的配偶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即可共有股东资格,进而冲击公司治理;股东的配偶不能共有股东资格,即不可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进而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冲突。若夫妻依据婚姻法共有的对象限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而不及于股东资格,上述问题可得到妥当解决。实务界对此已经凝聚了一定的共识,如“仅由夫或妻一方持有股权,能够依据婚姻法认定为共有财产的只是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前述案例研究中所提及股权财产权益共有说也是持有该观点。学术界也存在类似观点,认为“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下一部分将以解释论的方式论证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并且尝试通过对财产权益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对该共识进行明确的表达,进一步凝聚共识。

三、

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解释路径

解决夫妻股权共有在公司法与婚姻法间的矛盾需要回答股东的配偶如何基于夫妻关系进入公司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获得为前提,因此,夫妻股权共有的核心问题就是股东的配偶如何取得股东资格,基于什么标准确认股东的配偶已经拥有股东资格、能向公司主张权利。

股权是一套权利束,包括财产法视角与公司法视角下的两类权利,为典型的二元权利结构。基于公司法视角,股权是股东依据其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管理权与资产权,典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这种从公司内部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理解的股权,属于社员权,也称为股东权或者股东权利。本文将此种意义上的股权称为股东权利。基于财产法视角,股权主要体现为股份所有者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而股份可以像“我的物”那样成为“我的股份”,可以被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一定程度上可适用财产法尤其是物权法的规则,该种视角下的股权可被称为股权权属。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在存在纸质权利载体的时候表现得较为明显,股份所有者可以对纸质权利载体实现与一般动产一样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虽然无纸化让股份成为了一种“观念中的物”,对于股份的占有也从对纸质权利载体的占有转变成为了对股份“观念中的占有”,但即便如此,股份的本质没有发生变化,股份所有者仍然可以处分其股份。典型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也证明股东对股份享有处分权。

(一)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

借助二元权利结构,可将公司治理对于股权关注的重心精确到股东资格。公司通过介入股东资格的变动与归属可维护公司治理。相对地,公司治理关注股权权属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变动与归属会影响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的变动时点与归属判断标准可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适度分离,后者由夫妻共同财产制调整,则不会影响公司治理。本文认为,夫妻股权共有为渐进的分层共有,股东的配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可共有股权权属,在获得公司的确认与认可后共有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成为完整股权的共有人。也即,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变动时点可以分离,并可采用不同标准判断归属。借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的矛盾得以调和。

1.股权变动的层次性

股权变动的层次性显而易见,学界也对此凝聚了一定的共识:如有观点将股权转让分为三个阶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合同之上权利移转,公司受领通知并认可股权变动的事实时完整股权移转,完成工商登记时受让人获得公示保护。另有观点则认为,股权变动具体分为财产权属的变更和股东资格主体的变更两个环节,前者变动的结果是受让人取得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收益,后者的变动是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无论是三阶段论还是两层次论,股权变动都包括财产权益变动与社员权益变动两个不同时点。只有在公司以某种方式认可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股东资格方才发生变动,受让人得以成为公司股东,拥有各项股东权利;在公司确认之前,受让人已经因合同约定等享有了某种财产法上的权益。因此,虽然股东配偶在获得公司确认后才成为股东资格的共有人,但在此之前可能已共有股权于财产法上的权益即股权权属。故而,股权变动的层次性也可以做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分离之解释。

(1)股权转让场合股权变动的层次性

股权转让中股权权属的变动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是可分离的,前者的变动时点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后者的变动时点为股东名册变更时。

比较法上,以德国为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合意,受让人即获得股权权属,公司认可股东并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韩国和日本公司法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权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转让,但也强调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对抗公司的前提。必须指出,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虽然不得对抗公司,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受让人享有的不仅仅是一种债权。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即说明股权权属变动不仅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具有效力,而且可以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日本法上,公司可分为发行股票的公司与不发行股票的公司,前者股份转移时需交付股票。其《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股票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合法享有与该股票相关股份的权利。若交易相对人善意地信任股票的占有人为权利人,则可以合法取得股份。英国法也规定在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可以享有财产性权益,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国法通过信托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即便尚未进行转让登记,股票中的受益权(beneficial interest)也可能已经从转让股东转移至受让人。转让后,转让股东即成为了受让人的受托人,需要将其收取的股利转移给受让人。若发生一股多转的情况,依据英国财产法中的传统原则,先受让人较后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我国公司法也承认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的可分离性,存在解释论的空间。第一,股东资格在受让人获得公司认可后变动。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起到了公司认可的效果,第4款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介入股权转让。有学者指出,“受让人若想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完整的股权,则要待公司以某种方式确认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方可实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公司确认的典型体现。记载于股东名册意味着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等同于未得到公司认可,因为单纯的文本记载仅是对这种认可的反映,无法创设社员资格。我国审判实践也表明,在缺乏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可依据是否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判断股东资格。同样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显名程序也可做此种解释。实际出资人在显名后方才获得股东资格,得向公司主张各项股东权利。显名程序属于公司认可程序。第二,股东资格变动之前,股权权属可发生变动,并可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未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变更工商登记,可适用善意取得规范。这种情况下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说明股权权属变动可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与前述德国法上的规定较为相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在实际出资人得到公司认可前,名义股东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规范,即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权属,可以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

(2)变动层次性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的延伸

经过公司的确认与认可后,股东权利才随着股东资格的变动而变动。在此之前,股权权属即可因合同约定等事由发生变动。这一结论可延伸至非法律行为导致股权变动的场合。如在股权继承场合,股权权属自继承事实发生之时起归属于继承人,但在公司确认之前,继承人尚未拥有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第75条,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另有规定。

夫妻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同样建立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公司法规定,基于出资、股权转让等事由取得完整的股权。同时,非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婚姻法规定,经过逻辑上的一秒,享有股权权属,成为股权权属的共有人。但其并未获得公司的确认与认可,无法直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股东资格的共有人,股东资格仍然由作为股东的一方单独享有。在获得公司认可后,股东的配偶才共有股东资格。根据“成员身份与成员权分离之禁止”规则,此时股东配偶享有股东权利。这一解释回应了夫妻共有的股权权属何时而来与从何而来,同时也初步论证了夫妻可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

2.股权不同权益归属标准的差异性

为了防止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一般采取同一标准——以形式标准进行判断,拥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即推定拥有股权权属。但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由于股权变动的层次性使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分离,且这种分离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长期存在。如果依然采用同一标准,不仅难以回应两者分离的现象,而且无法解释夫妻双方何以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应以形式标准判断股东资格的归属,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的归属。

在分离的场合下,采用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作为判断股权权属归属的标准,即股权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其股权权属由夫妻共有。第一,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可以避免通常采用实质标准会产生的不良后果。实质标准用于判断股权归属的缺陷主要在于忽视公司的独立意志、有损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不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营。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介入股东资格的归属与变动。但若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归属,则并无问题。另一方面,支持形式标准的论据也主要集中于股东资格,在特定场合将形式标准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判断股东资格归属,并不会减损形式标准的作用。第二,“谁出资谁所有”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民众的朴素感情以及实质正义的需要:公司的财产由股东缴纳出资构成,所以判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享有股权权属符合常理,契合实质正义,这也是实质标准在实践中备受认可的重要原因。第三,在其他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分属于不同主体的场合,也存在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归属的实例。比如在隐名出资场合,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权属的前提即为实际出资。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并非一种“创新”,存在一定的实证法基础。

股东资格变动以公司的确认与认可为前提,股东资格的归属也应当以公司的确认与认可为判断标准。较为典型的是将股东名册的变更时点作为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该做法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归属的判断标准,此为股东资格判断的形式标准。形式标准的实质是获得公司的认可。在股东名册缺失情况较为严重的我国,能以其他形式的公司认可作为股东资格归属的判断标准。比如在隐名出资场合,《公司法解释三》即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公司认可的标准。在实践中,这一标准进一步扩大,存在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案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确立了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认可标准。若夫妻双方都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即可共有股东资格。就立法论而言,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引进狭义上的股权共有制度,对这一类型进行更为统一的调整与更为充分的回应。若股东的配偶未获得公司的认可,股东资格仍由股东一方单独所有。

综上,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有赖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时点的分离,并可依据不同标准判断归属。就前者而言,不仅存在理论上的共识与比较法做法作为参考,而且具有解释论的空间。就后者而言,在股东资格采用形式标准的前提下,在特殊场合运用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的归属不会影响公司治理,在解释论上也具有可行性。股权不同权利变动时点的分离与判断标准的差异至少在夫妻股权共有这一特殊场合得以成立。

(二)渐进式分层共有何以可能

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即承认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所享有,形成主体的分离。对于这一分离何以可能,需要从主体的分离为何存在、为何具有可行性以及为何具有正当性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1.为何存在

首先需探讨的是为何会存在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的区分。财产法与公司法两个不同研究视角给予了提示:两者分别为商事主体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益。若进一步追问,法律关系的区分根源于股东在财产领域和公司组织治理领域之不同类型的社会实践。不同的社会实践蕴含着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为了对这些利益冲突类型进行协调,就必须拥有相应的规范策略与范畴体系。因此,不同类型的社会实践形成了股权财产法律关系与股权组织法律关系、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的区分。

商事主体不同类型的社会实践在特定情况下还存在分离。如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交易的实践,及其蕴含的股权财产的利益冲突和转让双方与公司之间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及其蕴含的股东身份的利益冲突可发生分离。反映于法律层面,体现为主体必须首先获得股权,方可主张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则以权属争议双方为原被告,与公司并无直接关联。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中,公司与股权转让行为各方均无实质性争议。直至获得股权后,主张获得股东资格时,才与公司直接相关。

2.为何可行

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分别对应着商事主体享受股权利益的两种不同实现方式。股东资格主要承载着股权的人身利益。股权人身利益是主体参与公司组织治理实践产生的利益类型,必须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当中实现。对应股权人身利益实现方式的股东权利,体现为请求公司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基于公司组织治理的社会实践,为了妥当地促进人身利益的实现,更好地协调股权人身利益之利益冲突类型,股东权利的变动需在获得公司的认可后方可产生效力,其归属标准应适当引入公司意志。相对地,股权财产利益可以借助人身利益的方式实现,即可通过参与股东会,请求公司分配相应利润,获取股息及红利。但股权财产利益的实现并不局限于参与公司组织治理之实践,还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得转让价格收益等财产交易实践方式,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实现。对应后一种财产利益实现方式的股权权属,可体现为对于股份的直接支配与处分,如实际出资人处分股份等,或体现为请求公司之外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实际出资人或股权受让人请求名义股东或转让股东交付公司已经分配的利润等。由于股权财产利益的实现与公司并无必然关联,不以通过对公司请求为一定行为为实现的必要,股权权属的归属与变动无公司介入的必须性。

利益实现方式的不同不仅让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可被便利地区分,而且意味着两者可被分离,由不同主体享有,分别实现。典型如上市公司中,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分别由股票证券的持有者与股东实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即便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已经转让股份,仍然是股东,有权参与股东大会。相反,即便在股东大会召开时主体仍然拥有股份,但若未登记在册,便只是股票证券的持有者。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由同一主体享有,更多是基于通常情况的归纳,有助于简化认知,便利于处理问题,而非颠簸不破的真理。

当然,股权财产利益的最终实现有赖于股权人身利益的实现方式。股权财产价值的根源在于股东可以参与公司治理、分享公司利润。这决定了股权权属一旦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发生主体的分离,能否实现利益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这在股权交易市场不够发达的情况下尤其突出。因此,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由同一主体实现是最为简便的选择,由不同主体实现利益而形成的分离终究会结合。但最为简便同时意味着并非唯一,现存两种实现方式由不同主体享有的类型能够给予一定的启示:无论是夫妻共有股权场合还是隐名出资场合,股权权属的拥有者与股东权利的拥有者之间都存在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信赖关系使得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长期分离之类型得以存在。

3.为何正当

(1)更好地回应实践

宏观而言,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分离所反映的股权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分离不过是股权利益分离中最简单的样态。由于股东的角色分化及需求差异,不同股东在获得股权利益的偏好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股东异质化特征日益突出。各国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股东异质化予以了回应,股权利益分离是典型的回应方式。按照美国学者罗伯特·克拉克(Robert C. Clark)的总结,股东大致可划分为企业家、所有者、投资者与受益者四种角色。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属于所有者。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即为保障夫妻双方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股东配偶应当理解为法定的股权投资者。类似地,隐名出资场合,尤其是由公司主导的内部股权集资型隐名出资,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即为投资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享股权和夫妻共有股权都属于投资者与所有者长期共享股权利益之类型。“法学理论与法律规范必须重视其所要调整的事实和生活领域内的效力关系,而不是改变它们”, 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更加强调自治而非规制的领域,更应尊重当事人的安排,最大程度上认可其对于股权利益的调整。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分离所反映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分离类型于我国法上存在解释论的空间,其合法性并不成疑,应予以认可。

(2)更好地维护既有财产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示,难以仅通过财产权(财产法)或社员权(公司法)的视角对股权展开分析。若以夫妻共同财产制等财产法的规定判断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变动与归属,将财产权思维延伸到公司法领域,必然会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干预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调整。若以公司法的规定于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判断股权权属的变动与归属,将社员权思维延伸到财产法领域,则会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产生冲突,破坏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调整。另一方面,在坚持股权两种权益不可分离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财产权与社员权的特性,构建股权变动模式与归属判断标准,会让股东权利的变动与归属掺杂财产权因素、股权权属的变动与归属掺杂社员权的因素,既偏离财产法体系又偏离公司法体系。渐进式分层共有将股权权属、股东权利分别交由婚姻法与公司法调整,更好地维护既有财产法体系与公司法体系,这也与现行做法一致:财产法规范与理论在构建时,公司治理等公司组织法上的需求并非其考虑的重心。即便财产法规范涉及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也倾向于尊重公司法的既有规定,而非创建特别规定。相应地,公司法等组织法规范与理论在构建时,所着力回应的对象为公司治理等社会实践,股权权属的变动与归属可交由财产法调整。

(3)分层共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其回应

第一,股东配偶与股东间的代理成本问题。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的主体分离后,会产生一定的代理成本。夫妻共有股权场合对于此代理成本的抑制主要依靠夫妻间的信任这一非法律机制。在夫妻感情破裂时,股东配偶权益可能得不到妥当保护。但需指出,在本文语境下,夫妻股权渐进式分层共有对股东配偶权益的影响不应当孤立地分析,而应当与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路径、股权共有路径进行对比。首先,股权共有确实可以为股东配偶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但同时也存在破坏有限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影响公司治理的风险。其次,股权财产利益共有也会产生同样的代理成本问题。且股权财产利益共有下,股东配偶难以对抗恶意的交易相对人,也无权在股东不予配合时获得股东资格,这对于股东配偶保护的力度更低。

第二,交易安全的保护。如下一部分将论证的,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是股权财产利益还是股权权属在交易安全保护程度上体现的差别为:若共有的是股权财产利益,那么包括恶意相对人在内的所有相对人皆可取得股权;若共有的是股权权属,则只有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相对人才能取得股权。交易安全理论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上,这是业已形成的共识。因此,争议转化为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善意相对人是否应当保护。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受让人善意的时点。善意的时点越接近股权变动时点,则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善意相对人存在的概率越小。反之,则概率越大。就善意的时点而言,《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要求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结合第3项,应理解为至交付或登记时止的整个过程第三人均应为善意,股权登记领域亦当采此标准”。

第三,股权的不可分性。渐进式分层共有实际上对股权进行了分离,但股权是否可分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反对方认为股权存在不可分性,主要理据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中存在禁止成员身份与成员权分离规则。但首先,域外亦存在股权可分离理论。股权是否可分不是一个股权本质为何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认识或理解股权的问题。其次,随着股东的角色分化及需求差异,股东与他人分享其股权(利益)在实践中相当普遍。就此而言,股权能否分离之争或应视为是否应认可利益分离,并将其评价为权能分离或权利分离。在价值判断层面上,主要反映为是否允许股东将其股权的部分内容让与他人,是否允许股尽其用,即法律应在何种程度上限制股东此种自由。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只有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方应限制此种自由。最后,即便持禁止股权分离的态度,也不应扩张其适用范围。前述股权分离之禁止,是指股东资格与各项股东权利不能分离,即股东权利只能由拥有股东资格者所有,否则“必影响公司的意思自治和管理的自治”。分离禁止规则并未禁止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分离。渐进式分层共有理论是将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归于不同主体,不涉及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分离,与禁止分离规则并无冲突。

四、

渐进式分层共有解释路径的应用场景

未获得公司认可的配偶不拥有股东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这契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变动与归属的规定,也有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及其股东间的人合性。虽然在夫妻感情和睦时,“无论由夫妻任何一方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都不会改变或影响该股份权益的归属,也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 且不拥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也可通过家事代理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夫妻感情恶化,且尚未离婚时,确认何者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仍有必要。实践当中,从夫妻感情恶化到离婚判决生效通常需要经过数月乃至数年时间。若不能明确股东的配偶参与公司行为的效力,公司的内部运营甚至外部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产生的纠纷更会增加各方成本。基于渐进式分层共有解释路径,公司可在得到股东通知后,拒绝其配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与离婚财产分割两类案件。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

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夫妻股权转让类案件可分为正常交易场合中的转让与夫妻感情恶化、股东擅自转让两种类型。通过这两类案件检验夫妻股权渐进式分层共有的可行性,并进一步明晰此解释路径的优势。

1.正常股权转让场合

在正常股权转让场合,保护交易安全是最受重视的制度目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证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受让人有权取得股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往往采用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认为夫妻中仅股东一方对股权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这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夫妻股权渐进式分层共有的解释路径在尊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妥当地协调股东、股东的配偶、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合同的效力和受让人是否可取得股权等问题。

第一,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协调转让双方间的关系。在提出了“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艾梅案中,法官运用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证成的对象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采用夫妻共有股权权属的解释,认定股东未经其配偶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可以达到证成合同有效的目的。

第二,肯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协调股东、股东的配偶、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夫妻依据共同财产制共有股权权属与共有股权财产利益的差别并不在于合同的效力,而在于确认合同效力后,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股权。若认为夫妻共有的仅为股权财产利益,受让人无论善恶都可取得相应的股权。但若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权属,对共有的股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股东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受让人不能获得股权。实践中,受让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并不鲜见。或有论者认为,这会迫使股权交易相对方审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其交易成本提升,而这本是其不应负有的义务。但受让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实际上是在探讨善意的标准。这可通过调整善意的内涵与降低善意的标准进行回应,无须否定善意取得。如有学者指出,除非“配偶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或者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否则应当视为善意”。

2.夫妻感情恶化的股权转让场合

实践当中,相当部分的股权转让发生于夫妻感情恶化时。相较于正常的股权转让,夫妻感情恶化时股权转让的侧重点在于如何防范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转移财产损害配偶的权益。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限于股权财产利益。据此,如果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其配偶无从对抗恶意受让人。因为股东自己享有完整的股权,其处分实为有权处分,交易的有效性无需考虑受让人的善恶(知情与否)。这会减损股东配偶的权益,尤其是在有意做低转让价款的场合。即便认为股权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对交易安全进行特殊保护的学者,也鲜有认为恶意受让人的权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配偶受到保护。恶意受让人权益优先获得保护的价值判断结论,并不符合主流观点。

夫妻共有股权权属的解释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依据该解释,股东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不能获得股权。在艾梅案中,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也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根据本文的案例研究,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存在父子、兄弟、姐弟等亲戚关系,受让人属于知情的恶意受让人时,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夫妻共有股权,以保护股东配偶的权益。此外,未有法院在明确认定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前提下,依旧支持其获得股权的主张。

综上,保护善意的受让人这一价值判断结论是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股权共有说、股权权属共有说等解释路径的共识,只不过二者实现此共识的具体路径存在差异。因此,在股权转让场合采夫妻共有股权权属的解释并不会过度损害交易安全。相反,在夫妻感情恶化的股权转让场合,夫妻共有股权权属的价值判断结论比共有股权财产利益更符合司法实践。实际上,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往往会价值先行,甚至出现同一个法官在正常股权转让场合采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又在夫妻感情恶化的股权转让场合采用股权共有说的现象。这也是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裁判分歧巨大的重要原因。相对而言,股权权属共有说能更好地帮助法官在两种股权转让场合保持一贯立场,协调裁判分歧。

(二)离婚股权分割

离婚股权分割场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强烈诉求与公司治理的稳定之间取得平衡。随着市场观念、股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股东配偶所看重的已不再是一次性的股权财产的折价补偿,而是长期的、可持续的公司未来收益的可期待利润,因而股东的配偶具有想要成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强烈诉求。但若认为夫妻仅共有股权财产利益,则股东的配偶不是股权的共有者,无权主张分割股权,进而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稳定运营需要防止外来者任意进入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想要成为股东,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种认可既可能发生于股东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或继受股权时,也可能发生于离婚股权分割时。但若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是股权,股东的配偶也拥有股东资格、属于股东,则无须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

1.现有路径难以妥当解释既有规范与实践

第一,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依据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仅就共有股权的经济价值进行分割,具体表现为股权转让所得价款或第三方评估价格。因为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股权财产利益,股东对股权享有完整的处分权,除股东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外,其配偶无权请求分割股权。意即,在离婚场合,夫妻未能协商一致时,股东的配偶无权请求分割股权,也无权以此请求获得股东资格,因为此时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相反,其只能享有股权分割后的对价。采夫妻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必然会得出“登记股东的配偶只能就股权的财产价值向登记股东主张分割”、“离婚时其实可以简单化进行处理,直接由股东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的相应补偿款,而无需按‘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复杂地操作处理”的结论。另一方面,若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股权财产利益,法院也无权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分割股权。但这种价值判断结论并不妥当。如学者指出,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分割股权。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的情况下进行分割的实例。

第二,股权共有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依据股权共有的一般法理,股权共有人共有股东资格,都是股东。既然共有人都是股东,共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然属于内部转让,不适用股权外部转让程序。因此该规定间接说明,存在夫妻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的情形。且依据该条规定,共有股权权属但不共有股东资格的一方要获得股权资格、成为公司股东,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这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类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5条,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权属,名义股东拥有股东资格。若实际出资人想要获得股东资格,显名成为公司股东,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这些规定秉持着相同的逻辑: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主体获得股东资格需以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为前提。因此,“除非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持有名义人之外的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该另一方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的结论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时,无论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共有股权,还是因为意思自治共有股权都成立。

2.分层共有路径应用于股权分割的优势

此路径较为全面地回应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有关离婚股权分割的规定。第一,依据夫妻财产制,夫妻至少得以共有股权权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时,股东可将其股权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配偶;在股东不同意时,其配偶仍然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的股权权属。股东的配偶基于其享有的股权权属,可以请求获得股东资格。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股权分割与转让涉及未被公司认可的外部人员进入公司的问题,类似于实际出资人进入公司,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此时,应当适用第73条的规定。第二,如果未被登记于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配偶,已经被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获得了公司、股东的认可,即可共有股东资格。此时,夫妻双方共有完整的股权,与一般股权共有无异。这种情况下,夫妻间分割与转让股权属于股权共有人间转让股权,不适用第73条的规定。

(三)小结

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解释路径主张,仅共有股权权属的股东配偶不仅可以对抗恶意的交易相对方,而且可以径直向公司主张,在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后获得股东资格。这两点分别通过了夫妻股权转让场合与夫妻离婚场合的检验。股权转让场合的既有规范与司法实践大致确定了善意交易相对人优于股东配偶优于恶意交易相对人之价值判断结论。离婚场合的规范与司法实践则说明,若股东配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即便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也无法获得股东资格;相反,若股东配偶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即便夫妻双方未就股权分割达成合意,股东配偶也具有获得股东资格的可能。

五、

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制为股东的配偶搭建了进入公司内部的便捷渠道,同时也让股东的配偶突破内部关系的束缚进入到外部关系,对股权交易产生影响。在此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况下,一不可断然剥夺股东配偶的财产权利,认为共有仅限于财产利益;二不可一概认可股东配偶与股东拥有同等的权利,能以股东身份介入公司治理,而需在平衡二者中找寻出路。一种出路为立法论路径:首先,公司法增设股权共有规范,协调共有制度与有限公司公司治理的冲突。其次,明确规定股东的配偶未获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若规定此时股东的配偶仍可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共有股权财产权益,需明确该财产权益的法律性质。最后,可借鉴法国法做法,要求以共同财产为对价获得有限公司股权的,须经配偶同意。另一种为本文诠释的解释论路径,即股权兼具财产权与社员权属性,存在二元权利结构。特殊情况下股权的财产权益与社员权益可以属于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归属判断标准,这理顺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有效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股权制度的冲突,对不同场合中的夫妻股权共有进行解释: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即股权权属,而股东单独拥有股东资格,得以行使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配偶不拥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可以对抗恶意的股权交易相对方。这一观点已经在理论与实务界凝聚了相当程度的共识,但限于股权性质的传统理解,该观点并未产生应有的张力,未能以此为基点,对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离婚财产分割等不同场合中的夫妻股权共有事宜进行融贯的解释。需指出,夫妻共有股权权属与共有股权是互不冲突的不同类型,两者互相配合可以更为全面地回应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若夫妻双方皆获得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具备公司法上成为股东的条件,双方即可共有股权。这并不因共有是基于意思自治还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有所区别。

探究夫妻股权共有争议的成因,不难发现无论是研究视角的差异,还是法律规范侧重点的不同,都源于股权的复杂属性。《民法典》将股权界定为投资性权利,但对投资性权利的规定仅限于该条,并未过多展开,留下许多课题,如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应采何种变动模式,其归属又应采何种界定标准。正如学者曾痛惜商法的寄居蟹地位,股权也不应屈居于物债,而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地位,或可以夫妻股权共有的研究为契机,深化对股权的认识。就此而言,本文借夫妻股权共有对股权二元权利结构进行的分析,也可适用于股东失权与除名、股权转让、隐名出资以及股权担保等领域,有助于解决相应问题,进而助益股权相关规范的完善,比如在隐名出资场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更有裁判观点指出,实际出资人可以转让股权权属、阻却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此即可用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而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权属来解释。相反,若认为名义股东拥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自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与之类似,“如果不承认股权物的意义上的归属与股东资格的分离,则不可能有股权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一股二卖场合可适用善意取得规范的前提也是原受让人已拥有股权权属。

本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王湘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即答官方结合法律法规整理并发布,多数内容为本站原创。极少部分为转载文章,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投诉邮箱:it137fx@163.com 如需转载请附上本文完整链接

本文链接:https://www.77cxw.com/fl/44038.html

“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 的相关文章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具体指哪些情形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具体指哪些情形

一、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具体指哪些情形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

留置物能不能自行处置

留置物能不能自行处置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尽到相应的义务。留置权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是相辅相成的。留置权人享有留置权,那么留置权人能否随意的处置留置物?网友咨询:留置物能不能自行处置律师解答:留置权人不能随意处置留置物。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网友咨询:  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解答: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人民法...

借款协议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借款协议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借款协议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的该怎么判刑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的该怎么判刑

一、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的该怎么判刑交通肇事撞死人逃逸,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

非法跟踪骚扰怎么判刑的

非法跟踪骚扰怎么判刑的

一、非法跟踪骚扰怎么判刑的情节严重的,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跟踪不构成犯罪,没有严重后果的是一般侵权,严重的,根据后果而定,建议报警。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