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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投诉补缴社保是否有2年时效限制?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5)普法百科51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律师个人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则起算时效的节点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2年;若劳动关系前期未缴纳社保,但后期持续缴纳社保的,则针对前段未缴社保的补缴时效起算时间则应从后段开始缴纳社保之日起算2年。


在实务中,员工在离职后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对于该投诉是否应当受理,各地法院的意见较为统一,即以未缴纳社保行为持续终了之日起作为2年查处时效的起算时间。超过该期限的,则不予受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社部对该问题的看法与各地法院意见不一。

1、江苏省地区

在(2020)苏行申284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费用的行为发生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之间,之后一直缴费,故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劳动者于2018年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人社局以劳动者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

该案例中,2008年6月之前未缴纳社保违法行为的查处时效自2010年6月到期。故当事人于2018年再向行政机关投诉该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查处时效。


2、广东省地区

在(2019)粤行申1444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劳动者所投诉事项为十年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但该投诉事项已超过了社保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的查处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广东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亦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在该案例中,劳动者投诉的事项发生在10年前。鉴于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后的第5年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且连续缴纳超过了10年,为此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10年前的社保超过了2年的查处时效。


3、浙江省地区

在(2020)浙行申121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于2007年10月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2001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07年10月前已经终了。劳动者于2018年3月19日向区人社局投诉,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该案例中,劳动者投诉的事项发生在10年前,鉴于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后的第6年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且之后连续为其缴纳社保,为此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10年前的社保超过了2年的查处时效。


4、最高法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6项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5、人社部意见

根据人社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的内容,人社部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6、替代性方案

离职后,用人单位就社保现金补偿问题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的,并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一方放弃该权利的,是否就解除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法定义务呢?笔者对此认为,鉴于缴纳社保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并不以当事人放弃就解除该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内容并不包含社会保险等内容。

所以,即便离职后双方可能就此签订了以现金补偿方式一次性了结未缴纳社保的补缴等相关内容,但鉴于该做法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即便如此,对于无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回归到合同无效之前的状态,即劳动者根据协议所取得的补偿款项也应当返还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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