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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活的人受伤,介绍干活的人要赔偿吗?

即答编辑8个月前 (09-06)普法百科23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介绍干活的人和实际提供劳务的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话,那么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作为介绍干活的“雇主”是要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介绍干活的人与实际提供劳务的人都是同工同酬的,且不具有雇佣的特征,那么根据司法判例,一般不会判决介绍干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介绍干活的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是否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这个是非常重要的。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与雇员一般按照主次责任7:3划分。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安排雇员从事登高作业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无法固定安全防护绳索时未能采取如增加防护垫等其他防护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操作上不够谨慎,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企业将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吴某联系章某、刘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其与章某构成雇佣关系;吴某虽主张章某系刘某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作为章某的雇主,应对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健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吴某,故行健公司应当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禾义公司将厂房设备基础、地坪、门窗修复、内外墙涂料、出货码头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行健公司,而行健公司具有内外装潢工程业务,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基础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禾义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章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作为章某自身而言,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


3、承揽关系下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承担30%的责任。其他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承揽关系下承揽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案由定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在拆除作业中受伤,该拆除作业系被告徐某承接于被告新乐公司。

1)关于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之间的关系。

首先,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余某私自干活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余某自认自2018年11月份也就是案涉拆除作业时才开始替被告徐某打零工,其亦未提供其他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徐某提供的打款记录及各方述称亦仅反映出其与原告余某之间存在购买定制商品并负责安装的业务关系,并未反映雇佣关系。

再次,关于拆除作业的报酬,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均陈述:铝合金门窗部分拆除作业不计费,将拆除下来的铝合金门窗送给原告余某,砖结构部分拆除作业另行计费。该计价方式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并不同于按照工时计价的雇佣关系中领取工资的报酬方式。

故,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就案涉拆除作业形成承揽关系。

2)关于被告新乐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关系。

被告徐某与新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内消防改造协议》明确了协议内容为办公室拆除作业,《成品仓库内库房建造施工合同》并无具体施工内容,被告徐某称系与案涉拆除作业不相关的其他承揽业务,且被告新乐公司综合办主任亦就事故发生的拆除作业所指向合同明确为是与被告徐某个人签订的《厂内消防改造协议》,故被告新乐公司辩称的就案涉拆除作业系与案外人张家港金港镇某彩钢瓦服务部发生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余某承揽被告徐某交付的拆除作业,在承揽活动中受伤造成自身人身损害,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结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承揽活动中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的承揽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自述其希望寻找有资质的拆除公司,但最终其仍然将该承揽作业交给原告余某,其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被告徐某应对原告余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主张被告新乐公司与被告徐卫之间是发包人与被发包人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新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余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合同相对方,被告新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受害,按照主次责任8:2划分。

【裁判要旨】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廖某在受张某雇佣过程中从屋面上跌落摔伤,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教育、措施、设备等,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张某存在过错。廖某在屋面高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廖某的损失由雇主张某承担80%,廖某承担20%为宜。


5、个人退休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主次责任按照6:4划分。

【裁判要旨】双方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主张应按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从事发的原因来看,原告所处工作区域的地表有水,较为湿滑,对此原告应当知晓,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性措施,自身在行走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超市承担60%的责任。


6、承办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在考量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划分6:4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劳务内容具有经营型特征,且顾某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工具等必要条件的义务,顾某对蒋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蒋某作为木工提供其工作范围内的劳务,当然应对工作环境、规范操作等具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为造成本次事故另一方面原因。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顾某赔偿60%,其余损失蒋某自理。


7、在衡量原被告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

【裁判要旨】关于程某与马某的关系,马某雇佣程某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主马某对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施工活动,应当组织雇员程某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为其配备诸如安全绳、防护网等相应安全防范设施。马某并未积极主动为程某提供安全防范设施,应对本起事故发生承担65%主要赔偿责任。

雇员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未预见到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疏忽大意从楼板踏空跌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钱某1、孙某、钱某2与马某的关系,钱某1、孙某、钱某2将自家农村房屋维修工作交给马某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侵权诉讼,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农村房屋维修不需要特殊资质要求,但是施工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应由东家进行审查。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钱某1、孙某、钱某2存在指示过错,但钱某1、孙某、钱某2在选任马某施工时,未注意对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本院酌定由钱某1、孙某、钱某2承担15%赔偿责任。

在衡量原被告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由被告马某承担65%责任,由被告钱某1、孙某、钱某2承担15%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8、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对无资质的雇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尹某将其位于金港镇长山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薛某,薛某又将其中瓦工部分施工分包给王某,任某受王某雇佣在该工地工作,任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任某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且王某接受任某提供的劳务是用于经营活动并有盈利目的,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定由被告王某承担任某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任某自理。尹某、薛某应当知晓王某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理应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出勤天数向相对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介绍人如果以承保的方式承包工程,其与上家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对其选任过失承担次要少部分责任。

【裁判要旨】陆某将翻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黄某,两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黄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叫丰某参与施工,并按照丰某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符合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完成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丰某系受黄某雇佣。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丰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在未能确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进行作业,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未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案涉房屋系农村底层建筑,目前政府部门对农村底层民房的建造工程实施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性管理,并不实行行业资质准入化管理,故丰某要求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是考虑到陆某将有一定施工高度及危险性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黄某,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酌情认定由黄某赔偿55%,酌情认定由陆某赔偿10%。


10、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关系最直接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依次承担次要责任,提供劳务者本人对其本人过失承担30%的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管理不到位,未确认现场条件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也未对现场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安全意识淡薄,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跳下,对危险因素认识不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私自将工程转包给蒋某,未与蒋某签订安全协议,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被告叶某委托柳某,后柳某将拆旧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对工程项目二次发包情况审查不严,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也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柳某受被告叶某委托,代表叶某,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叶某承担。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胡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某承担10%赔偿责任,由被告叶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11、工程介绍人也是工资发放人的,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60%的责任,房东承担10%的选任过失,剩下30%的责任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是张某叫去干活,由张某安排工作,最终与张某结算工资,因此张某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自己摔落受伤,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某作为雇主未能给原告提供生产安全的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陆某将位于张家港市间半老仓库的屋面维修工程交给陆某1维修,陆某1又交给张某维修,均未签订书面协议,陆某1在这过程在只是传递了修缮屋顶的信息,并未直接参与,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将一定危险性的屋面工程发包他人维修,在承揽人选任上有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原告在工作中的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12、双方之间不具有控制和支配关系,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遭受人身伤害,定作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即次要责任。

【裁判要旨】原告在为两被告封闭阳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蒋某自行携带劳动工具,为两被告封闭阳台。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有明显的物化工作成果,蒋某工作目的并非仅仅提供单纯的劳务。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仅在现场观看施工,并无指挥等行为,需要脚手架时,也是原告主动沟通证人借用,因此蒋某在工作过程中有自主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控制和支配关系。

综上,两被告与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

蒋某在从事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损害后果主要由蒋某承担。但两被告作为定作人,未认真审查蒋某是否具备相关工作资质以及安全工作技能、条件即与蒋某订立承揽合同。蒋某未做好安全防护,导致事故发生。两被告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因此,两被告对蒋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1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的抗辩应当集中于自己是否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通过介绍联络、工资结算、人身关系、工作指派等因素综合分析。

【裁判要旨】根据丁某的陈述,其由案外人施某联络、与施某明确工资报酬、最终的工资是由施某结算,首次去工地也是施某提供交通便利,上述过程与袁某并无关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施某的上述行为是受袁某的指派或者委托,甚至丁某在涉案工程前并不认识袁某,故袁某并不符合雇主特征。

退一步讲,即便袁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垫付部分费用,也无法推定袁某与在该工地的工人之间就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丁某主张袁某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袁某是雇主并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要求发包方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依据,碍难支持。


1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承担自身15%的责任,定作人(东家)承担15%的责任,雇主承担70%的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李某与王某的关系,王某雇佣李某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主王某对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施工活动,应当组织雇员李某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为其配备诸如安全绳、防护网等相应安全防范设施。王某并未积极主动为李某提供安全防范设施,应对本起事故发生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

雇员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未预见到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疏忽大意从楼板踏空跌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邵某与王某的关系,邵某将自家农村房屋维修工作交给王某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侵权诉讼,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农村房屋维修不需要特殊资质要求,但是施工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应由东家进行审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邵某存在指示过错,但邵某在选任王某施工时,未注意对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本院酌定由邵某承担15%赔偿责任。

在衡量原被告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由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由被告邵某承担15%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5、同工同酬的一方,介绍其他人为雇主干活,被介绍的一方受伤,责任由雇主承担,同工同酬的介绍方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刘某和黄某1之间的关系,刘某是通过黄某1联系与朱某、黄某1三人一起至黄某家中干活,三人同工同酬,在工作中,黄某1的报酬主要来源于其本人参与的劳务,且与刘某、朱某的报酬基本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1在其他两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利;

在工作内容和时间上,黄某1也参与油漆工作,并不存在指派其他二人何时工作及如何工作的情形,不具备控制、支配关系;

三人在工作中,使用的刷子、刮板、人字梯等工具并不是黄某1提供,而是黄某家提供。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黄某1与刘某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律师说法】


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方可以向其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起诉作为被告的一方,如果要进行抗辩,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答辩:

1)自己并非提供劳务者的雇主。理由可以通过劳动工具的提供方、工资的支付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等方面进行抗辩。

2)提供劳务者自身方面存在的过失,例如自身患有疾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疏忽大意等,减轻自身的责任。

3)即便自身最后被认定为雇主,可以将自身的责任再转给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分担给定作人。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主体,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需对其选任过失承担部分责任。

4)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主张相关方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通过多个方面来论证其属于雇主或者责任方。如果举证不能,或者被告能够通过多方面来反驳其属于雇主,提供劳务者这一方势必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寻求专业的律师的法律意见,对于打好该类案件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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