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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如何执行?

即答编辑8个月前 (09-06)普法百科29

1、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能否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如何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能否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3、夫妻双方对婚前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对婚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以双方约定该婚前财产归夫妻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的约定发生在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排除执行。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离婚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能否追加其前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已离婚,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对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审查处理。


5、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前,夫妻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约定被查封的房屋归非被执行人一方所有的,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第538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性质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第(一)项为: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6、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能否被执行?

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4)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7)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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