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们能否逃离骗取贷款罪的漩涡?
查阅数据发现,骗取贷款是多年来高发的民营企业犯罪之一,与非法集资等融资类犯罪一样排名靠前。从公开判例上看,自2006年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以来,入罪门槛经历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从最开始的“结果犯”——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追究刑事责任,逐渐演变为无论是否还清贷款,只要发现贷款手续有虚假,就可以定罪。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归罪方式,成为非善意适用法律者的常用手段,更成为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很多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从民间借贷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从银行借贷则困难重重,等求来求去好不容易做成一笔贷款,又触犯骗取贷款罪名。而且可恨的是,贷款都还清好几年了,还是突然一夜之间被套上了一个罪名。
一、为何有些贷款行为被追诉
明明是与银行两厢情愿的事情,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追诉?
原因一在立法模糊,留下了不该留下的空间。十多年来,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什么叫严重情节?这就看具体的司法者如何判定了。
原因二在地方司法需求,想治罪某个企业时,以串通投标、逃税、虚开发票、骗取贷款等罪名入手,立案后再扩大战果,往往比较容易达到目的。由此出现的情况是,银行对客户很信赖,但“被迫”成为被害人,指证企业骗取贷款。等企业出事了,银行的最后那笔贷款也遥遥无期了,就真的变成了被害人。
这些年我们见到了许多不同类型的骗贷案,包括开发商以购房人名义按揭贷款、将不符合贷款要求的项目改头换面等,大同小异的几点是:银行有放贷需求,主动寻找优质企业,并明知、默许或者主导贷款材料的造假;贷款企业提供充分的担保,有的贷款已完全偿清;银行没有主动报案,都是公安办案时拔出萝卜带出泥类型。
二、骗取贷款罪的新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对骗取贷款罪做出了调整,修改了该罪状的前半段,把入罪门槛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删除,这样就只剩下了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已正常还款的,不管之前的贷款手续真假,都不能再刑事立案了。
但福音总是伴随着钟鸣的警醒。上面说的只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部分,接下去看修正案的后半段,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加重档里,比过去的表述没有一丝丝改变,仍然是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后,贷款几百万元以下的,不用担心这个罪名了,但贷款成千上亿的,刑罚依旧。这是不是意味着,小企业对金融的影响是可忍的,能把贷款还清就行;但大企业可能动摇银行的管理秩序,即便有能力还清贷款,也有不可忽视的风险。
对于骗取贷款罪,要把这把晃晃悠悠的剑从民营企业家头上拿下来,真正给企业“减负”,就应当以司法解释方式,尽快解决几个方面的老问题,包括阐明银行在知情时是否还属于被欺骗范围、没有及时还款但有真实足额担保情况下是否属于造成损失、哪些情形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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