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人员被员工报复伤害,可否认定工伤?
今天看到一则耸人听闻的报道:王某是某家公司的食堂厨师,胡某是该公司的食堂经理。王某自身工作表现较差,获知公司有意辞退他。案发当天,胡某自己开车送王某到公司附近的医院看病。途中,王某和胡某谈及失业金问题。由于没得到满意答复,王某情绪失控,拿出随身携带的道具连刺胡某17刀。万幸的是,胡某虽然被刺成重伤,但经过抢救后挽回一命。
一、在满足什么条件下这种情况可认定为工伤?
公司管理人员基于工作职责,对员工进行考核处分,事后员工不服并对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报复,若管理人员因此遭受伤害,可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如果管理人员确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被打击报复而受伤,且相关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是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发生,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有的法院较为严格,有的法院则较为宽松
(一)认定上较为严格的判例
(2018)粤1203行初42号
双方争执的起因是工作上的误会,陈某推倒了郑某致使郑某受伤,虽然工作上发生的矛盾是诱因,但发展到陈某对郑某的伤害,其与双方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和个人的品德修养及性格相关,而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郑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二)认定上较为宽松的判例
(2016)粤02行终129号
虽然,2015年1月2日黄某与蒙某发生矛盾的时间,是在蒙某向主管领导反映黄某切菜问题的两个星期之后。但是,黄某与蒙某发生本次冲突,其直接起因和内容还是黄某本职工作切菜问题,即由黄某间接指责蒙某向领导反映其切菜不好等工作原因引发,而不是黄某不闻不问直接殴打蒙某引起,该行为属于两个星期前行为的延伸。可见,黄某殴打蒙某,仍属工作问题的争议。
三、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有的法院认为应适当扩展
(2020)豫03行终344号
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某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某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81号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考虑到是否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及涉及的区域进行合理延伸,本案的谢某拒绝下属的辞职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受到的暴力受害确系因工作原因,该受害行为发生前谢某正在公司上班,不法侵害人已经在工业园外守侯,该伤害行为发生时,谢某刚下班走出工业园约80米处,根据上述情形应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来源 劳动法梁昌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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