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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

即答编辑8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30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案释法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均系肢体残疾人。2014年4月,赵某、张某、王某成立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三人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先后吸引50余名驾驶员加盟公司,组织驾驶员对不特定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重庆市綦江区至南岸区高速公路往返客运经营。赵某等人向加盟车辆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为驾驶员提供固定发车点和喊客、调度等服务。赵某等人还多次采取聚众造势、滋扰等暴力、威胁手段对抗政府职能部门查禁,打压同行,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从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赵某等三人非法获利160万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经綦江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获利16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情况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经营行为”。

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相关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三个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张某、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都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因此,赵某、张某、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二是非法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活动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活动,不但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形象,而且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影响行业和社会的稳定。(1)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脱离相关主管部门监管,非法营运安全隐患极大。非法营运车辆大都车况不佳、安全性能差、从业人员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良莠不齐,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多发、频发。(2)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非法营运与团伙经营、暴力抗法等社会问题相互交织,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非法营运车辆多数无保险,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事故,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容易引发涉法信访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3)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非法营运公司不缴纳税费,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争抢客源、抢夺市场份额,使正规的客运站点和合法营运者收入减少,损害合法营运车辆的正当权益,影响行业稳定。本案中,赵某等人组织非法营运的规模大,参与非法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多,并采用聚众闹事、滋扰等方式抗拒行政机关依法查禁,以暴力、威胁手段打压同行,垄断市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非法营运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是本案违法所得金额符合“情节严重”标准。本案中,赵某等人先后吸收50余名驾驶员加盟公司,且分工明确,车辆调度、发车、客服均有专门管理人员。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赵某、张某、王某从公司非法获利160余万元。而且赵某、张某、王某在运营车辆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故从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其他情节来看,应当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同时,鉴于非法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经营的复杂性,对此类行为不宜机械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故在暂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赵某、张某、王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四是对非法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经营活动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非法营运行为,行政处罚存在威慑力不足、打击效果不佳等局限性。赵某、张某、王某从事非法营运时间长,虽经历多次行政处罚,但仍然不断扩大经营规模,说明单纯行政处罚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的需要。非法从事客运营运的行为屡禁不止,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和预防犯罪功能,有利于遏制此类行为。另一方面,目前社会中出现的非法营运行为较为普遍,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是否迫究刑事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非法营运的出资者、组织者和主要管理者,特别是要打击那些欺行霸市、采取非法手段对抗行政执法,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非法营运的团伙和人员。对于个人自驾“黑车”或者少数几个人联合从事非法营运,营运时间短、经营数额不大以及受雇用参与非法营运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綦江区人民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依法办理的交通运输领域残疾人涉黑案件。

其一,严惩以赵某、张某、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维护了社会秩序。赵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暴力抗法,欺行霸市,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依法审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安定有序。同时,赵某等人非法经营行为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金支持。对赵某等人非法经营行为予以准确定罪处罚,打财断血,釜底抽薪,铲除了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其二,严格司法,精准界定非法经营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宣教功能。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客运经营的场合,准确厘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格准确解释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经营罪的主体限定为非法营运的出资者、组织者和管理者,特别是要打击那些欺行霸市、采取非法手段裹挟行政执法人员,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非法营运的团伙和人员,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赵某等残疾人的不幸遭遇值得同情。但同情不代表法律。弱势群体不能以特殊身份挟持绑架国家机关,博取社会同情谅解,逾越道德底线,凌驾国法之上,牟取不当利益。特殊身份地位不是逃避刑罚追究的“护身符”,依法追究赵某等残疾人的刑事责任,不枉不纵,彰显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精神。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为赵某等人指定辩护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量刑时综合考虑身体残疾等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彰显了司法温度。

来源:老黄说交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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