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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2)普法百科27

【裁判要点】

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1、******《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2、《******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先后在宁夏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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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今,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维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京平、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化公司)与原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民化公司向中行石嘴山分行借款1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5.3625‰。同日,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三份编号为2001年保字01073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大荣公司对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计11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将1110万元划人民化公司账户。2002年11月7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民化公司及大荣公司催收,民化公司与大荣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和2002年12月2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民化公司共计五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2004年8月3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民化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04年10月27日,信达公司和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9日、2010年5月21日,信达公司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上述公告催收的项目均包括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2010年7月8日,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荣公司偿还本金1110万元,利息406.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大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化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大荣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主债务人民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3.大荣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信达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行石嘴山分行将涉案债权及保证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大荣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附件表格中的编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故本案所担保的债权中行石嘴山分行并没有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对大荣公司不享有担保债权,信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信达公司认为,附表中的编号是中行石嘴山分行内部的档案清单编号而非合同编号,其提交的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原始档案编号为01041879的档案清单及所附借款合同,显示该清单项下的档案包含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所涉相关资料。档案清单和相关资料是一一对应的,信达公司和中行石嘴山分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合法受让债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院认为,大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信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主债务人民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问题。大荣公司认为本案民化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不具备起诉被告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应裁定中止诉讼。依据******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民化公司于2005年被宣告破产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适用该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大荣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大荣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荣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行石嘴山分行与民化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借款期限是12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从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02年11月7日,即在保证期间内向大荣公司主张了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02年11月7日开始起算,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信达公司和中行石嘴山分行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9日、2010年5月21日,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法函(2002)3号《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债务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函对债务人的解释包括保证人在内。故信达公司对保证人大荣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并自最后一次公告日2010年5月21日起延续至2012年5月21日止。信达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大荣公司归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荣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2002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9日,在保证期间内中行石嘴山分行未向其主张权利且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属于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概念理解上的偏误,于法无据,其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信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110万元,利息406.16万元,总计1516.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大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民化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2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荣公司负担。

大荣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从上述规定的方式中可以知晓担保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债权的依据、主张的对象、要求支付的时间、款项的名称及数额等。而中行石嘴山分行作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核心内容是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起到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二、如果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则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起保证人大荣公司即转变为债务人。中行石嘴山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未采用恰当的方式及时通知大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大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以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银行处受让债权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指出,"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本案中债务人民化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保证人大荣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保证人为国有企业作担保完全是出于对国有企业的支持,没有私利,故本案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不应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而应当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才可以公告。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称催收债务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非"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即审查公告方式是否必要。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约定了挂号信、特快专递、专人送达和传真四种送达方式,而债权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按照上述四种送达方式无法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及的1110万元债权发生在2001年,债权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保证人大荣公司直接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致使大荣公司认为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已经终结,故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一、信达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一直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一直采取合法的方式向大荣公司主张债权,首先是在2002年11月7日向大荣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其后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9日、2010年5月21日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关于公告催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和《******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均有规定,而且******于2009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更进一步明确,该文件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该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很好地回答了大荣公司上诉提出的"可以"还是"应当"的问题。《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了几种通知送达方式,但这种约定并不能限制双方以其他方式有效送达,且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认定可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形式告知属法定的告知方式,与《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大荣公司上诉时将不良金融债权等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属偷换概念,且适用司法解释错误。不良金融债权有其特殊性,所以******才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予以特殊保护。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刊登公告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针对的是普通民事债权,同时规定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良金融债权就属于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关于不良金融债权的各项司法解释。二、中行石嘴山分行的债权已经合法地转移给了信达公司。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在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已经列明了该笔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0107301号"。2004年8月3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民化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中也列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0107301号"的债权,民化公司已签收确认。2004年10月27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联合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民化公司和大荣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欠款。"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在《宁夏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后,就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认为,中行石嘴山分行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该笔债权已经合法地转让给了信达公司。该笔债权一直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因此至信达公司起诉之日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大荣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积极、主动地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然而,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虽多次催要,但大荣公司至今都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材料。第一份材料是中行石嘴山分行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中行石嘴山分行已于2005年8月2日向信达公司移交了本案1110万元贷款项目的所有档案资料;第二份材料是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信达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向大荣公司发去债权申报告知书;第三份材料是《告知书》,用以证明信达公司告知大荣公司中行石嘴山分行已于2004年10月27日将民化公司的1110万元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通过《宁夏日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要求大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份材料是大荣集团函字[2006]002号文,用以证明大荣公司已经收到《告知书》,并认可信达公司是债权人,只是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大荣公司质证时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大荣公司并未否认中行石嘴山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的事实,但信达公司未在2006年送达《告知书》之前告知大荣公司债权转让,大荣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信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信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均有原件予以印证,大荣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荣公司与中行石嘴山分行签订的2001年保字0107301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民化公司共计五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11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2006年1月25日,信达公司向大荣公司发去《告知书》,向其告知中行石嘴山分行已于2004年10月2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过《宁夏日报》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告知民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破产,信达公司已向法院申报了债权,本息合计15161607.43元,对民化公司的该项债务大荣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荣公司向信达公司回复称,大荣公司为民化公司保证借款一事早已过了担保期间,无担保保证责任。

民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人民法院以(2005)石民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信达公司在民化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信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诺,如果本案判令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公司在民化公司破产案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大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行石嘴山分行与民化公司签订的2001年借字01073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中行石嘴山分行与大荣公司签订的三份2001年借字0107301号《保证合同》,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01年7月30日向民化公司发放了1110万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大荣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大荣公司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关系的成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民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行石嘴山分行于2002年11月7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民化公司与大荣公司进行催收,大荣公司于2002年12月2日盖章确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经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的内容上看,中行石嘴山分行向民化公司和大荣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要求,大荣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催收贷款及大荣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04年6月25日,中行石嘴山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民化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虽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但由于中行石嘴山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大荣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行石嘴山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须经通知才能对大荣公司发生效力。2004年10月27日,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公告形式通知大荣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荣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02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在宁夏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9日、2010年5月21日,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以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信达公司与大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另据《******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中行石嘴山分行和信达公司先后在宁夏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判令大荣公司对民化公司欠付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述11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债务人民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为止。大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民化公司的责任范围,也应计算利息至2005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判令大荣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

由于信达公司已经在民化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现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大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会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大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承诺如果本案判令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公司在民化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大荣公司。基于该承诺,大荣公司在全额偿付本案1110万元借款本金及406.16万元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信达公司因上述债权在民化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受偿款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大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著文第一项关于本金的部分内容,变更关于利息的部分内容,即: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10万元,利息406.16万元;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70元、保全费50000元,共117770元,由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00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3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0元,由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32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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