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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亦不影响承包人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2)普法百科25

【裁判要点】

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亦不影响承包人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二审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在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当事人诉请判决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建工集团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返还质保金剥夺其质保期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江杏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杏生,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杏生因与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杏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规费8366186元不应在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再纳入建筑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单位管理,相关部门表示不再收取工程规费,建工集团也未实际缴纳,故该笔费用不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且工程规费的用途是为实际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建工集团整体转包工程后并无人员参与施工,而是由江杏生雇人施工并实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故建工集团不应重复扣留规费。(二)案涉工程管理费5474533.36元不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建工集团未参与施工、管理及其他事项,不应扣取高额管理费。且江杏生与建工集团约定的管理费条款因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而自始无效,建工集团仅可收取其履行前期招投标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建工集团答辩称,江杏生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建工集团有权留取。根据《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已将规费计入工程价款,建工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计取及缴纳规费的义务。江杏生与建工集团就收取的规费对账后,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大庆油田总医院集团龙南医院门急诊楼建设工程和医疗用房改造工程结算规费收取协议》,也明确约定除工伤、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归项目部自行缴纳,其余8366186元均由建工集团统筹收取,在工程最终拨款中扣除。江杏生申请再审称有关部门对案涉工程不再收取规费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两份政府通知均规定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造价计提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不存在不再收取一说。且江杏生未曾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其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也不符合计提和抵顶政策的条件。(二)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应当收取管理成本费。虽然《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但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且江杏生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案涉工程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取工程造价中的规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

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以非法转包为由认定建工集团与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杏生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错误。(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理局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到2018年10月30日),本案未向江杏生支付的款项是工程质保金,不属于未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及上诉时质保期尚未到期,二审法院直接以质保期届满判决建工集团返还质保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剥夺了其质保期抗辩事由的诉权,质保金应另诉解决。且一审法院应江杏生申请超期冻结2400万元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在质保期满后无法按期拨付工程质保金,导致被错误判令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该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江杏生承担。(三)二审判决在未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部分改判的判决,导致两份判决内容矛盾,违反法律规定。

江杏生答辩称,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预留,性质为工程款,二审法院判令支付并无不当。因建工集团负有向江杏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即使质保期届满,建工集团也可通过协商先予支付到期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来防止损失产生。另外,江杏生申请保全及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均无过错,建工集团也已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故本案不应对保全及其措施的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二)建工集团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等,所谓项目部是应开发单位和建设局要求而组建,项目班子人员也仅将资质挂到涉案项目并形式上签字,故其不应收取管理费。

管理局针对江杏生与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一并答辩称,(一)江杏生与建工集团之间的管理费、规费等扣减或支付问题均与管理局无关。(二)建工集团与管理局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审减数额经一、二审法院认定,江杏生及建工集团对此均无异议。到二审判决时质保期才届满,但江杏生在一审时即申请保全了管理局2400万元,导致质保金届期后无法支付工程款,故管理局不存在拖欠行为。且目前管理局除被法院冻结的4027806.09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建工集团,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

申请再审期间,江杏生、建工集团均围绕申请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江杏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黑0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工集团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审理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杏生与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江杏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具有资质的建工集团的内部承包单位名义实际施工,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工集团以《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名义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江杏生,该转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将质保金作为未付工程款直接判令支付是否恰当的问题。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江杏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已包含质保金部分。二审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届满,在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当事人诉请判决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建工集团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返还质保金剥夺其质保期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建工集团主张管理局账户被超期冻结导致质保期届满后无法拨付质保金,由此引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等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的问题,因建工集团已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故本案对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工程规费8366186元应否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参考《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费是指按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建工集团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负有计取、缴纳规费的义务。《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规费作为工程造价费用,其计收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由江杏生承担、建工集团统一缴纳(或预扣)。现江杏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再收取工程规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江杏生为施工人员另行缴纳社保费等规费项目。故江杏生以政府部门停止收取工程规费及其自行缴纳员工社保为由,主张案涉规费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管理费5474533.36元应否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导致其中管理费条款无效,但管理费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建工集团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江杏生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能推翻二审判决对建工集团参与工程管理事实的认定,故对江杏生关于建工集团不应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杏生与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判项表述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杏生、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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