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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的转账,分手之后是否应当返还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2)普法百科19

裁判观点:鉴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恋爱期间的财物交付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盖因此时当事人的赠与并非单纯的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系为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

恋人之间的转账,分手之后是否应当返还

恋人之间包含特殊含义的特定金额的转款(如520、1314等),往往系恋爱期间表示祝福、示爱的方式,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该部分款项无需偿还。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及大额款项,虽然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若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受赠人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受赠人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也即受赠与方继续占有赠与物的原因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否则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却占有对方大量财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原被告双方二人于2020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通过张某提供的证据,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张某共向花某转账或因花某向第三方转账共计99万余元(其中用于花某还房贷和信用卡的转账共计10万元,用于花某开店交押金3万元)。上述95万余元转账中,包含少部分如“520元”等具有特殊情感意义数字的转账和二人共同消费支出、包含张某出资31.7万元为花某购买轿车一辆(轿车总款44万元左右,剩余款项系花某以原有车辆置换)。


后两人感情不和分手,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花某归还张某在两人交往期间为花某支出的上述款项。另查明,在双方交往期间,花某向张某转款4万元。经张某、花某及核算,张某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花某的款项共计为40元,花某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张某的款项为4万元,经对双方之间互相转账的款项抵扣之后为36万元。

裁判观点:张某与花某之前系恋爱关系,根据张某提供的其向花某的转款凭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不能简单的统一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恋爱期间的财物交付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盖因此时当事人的赠与并非单纯的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系为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恋人之间包含特殊含义的特定金额的转款(如520、1314等),往往系恋爱期间表示祝福、示爱的方式,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该部分款项无需偿还。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及大额款项,虽然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若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受赠人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受赠人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

也即受赠与方继续占有赠与物的原因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否则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却占有对方大量财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双方之间此前系恋爱关系,张某系以结婚为目的而与花某进行交往,张某为巩固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陆续向花某汇款包括支付大额购车款320000元及保险费用15000元的行为,上述转款数额较大,并非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无偿赠与行为,更为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故涉案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实现,花某应当返还相应的赠与财产,因此花某应将张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共计335000元予以全部返还。关于张某与花某恋爱期间张某转给第三人的费用,因民间借贷或者赠与合同均发生在二人之间,故张某转给第三人的费用花某不予认可,张某向花某主张返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张某、花某核算,张某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花某的款项共计为400000元,花某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给张某的款项为40000元,经对双方之间互相转账的款项抵扣之后为360000元,该款项数额较大,考虑到张某转给花某的费用发生在双方恋爱共同生活期间,遵照公平原则酌定花某返还该款的50%,即180000元。综上,花某应当返还给张某的款项为515000元(335000元+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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