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付4万余元抚养费后起诉5岁儿子,法院如何判决?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父亲起诉五岁儿子要求返还抚养费的纠纷。该案中,男子刘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然而离婚后,刘某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于是小飞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强制执行,刘某向小飞支付了抚养费。然而几个月后,刘某把5儿子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减少抚养费和返还多支付的3万元抚养费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与前妻离婚时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刘某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儿子小飞支付3000元抚养费。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律上抚养费金额如何确定?
在法律上,子女抚养费用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离婚后约定的抚养费能否要求减少?
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求。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因此,减少抚养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多为不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例如给付方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前述情形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也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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