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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5)普法百科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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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如果合格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给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引进合格投资者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起到风险提示和风险遏制的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的投资者内部,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仅关系到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亦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告利益。基金份额受让人是否合格投资者,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教育基金会作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西创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签署了《基金合同》,基金存续期12个月,教育基金会的认购金额为1000万元。


二、基金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但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并负责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登记。基金管理人负责审核受让方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受让人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转让。


三、教育基金会(转让方)与盈泰公司(受让方)、西创公司签署《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教育基金会合法持有的《基金合同》项下的1000万份基金份额及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价格为1087万余元,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在转让协议中确认受让方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四、教育基金会要求盈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西创公司履行基金份额转让登记义务,但二者均未履行,故教育基金会提起诉讼。


五、一审中,盈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受让方是否合格投资者,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支持了教育基金会的请求。盈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件来源:*盈泰*公司等与*教育基金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7993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非合格投资者受让私募基金份额,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募集资金。

1. 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转让协议无效;

2.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

3. 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盈泰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针对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协议效力,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

1.支持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

(1)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的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则协议的效力不应被否认。

(2)私募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均有明确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从法律效力层级看,《暂行办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效力层级上虽然属于法律,但其并没有规定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将导致合同无效,故其关于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3)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不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支持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

(1)允许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该被认定无效。

(2)禁止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转让基金份额,是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属于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转让后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应超过法定的限额

比如,以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个人;契约型的私募基金,投资人不得超过200人。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仍予以确认的,违反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将可能受到行政监管处罚。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资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延伸阅读

案例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明知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仍然受让私募基金份额,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壹泽资本*公司等与*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20)京民终114号】中认为:因案涉鼎彝投资中心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鼎彝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

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案例二:合格投资者向非合格投资者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收益权的,属于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蔡某惠与彭某合同纠纷一审一案【(2021)渝0103民初2560号】中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将私募基金份额或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本案中被告转让的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属于拆分而来,且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系合格投资者,故双方的交易即签订的《发现先机投资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同时原告也未充分了解投资事项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自2021年6月2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例三:合格投资者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或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协议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冯某、杨某等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民事二审一案【(2021)粤03民终1460号】中认为: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及股权投资代持协议》的效力,首先,冯某与常某订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亦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常某确认其名下所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为冯某所有,冯某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投资款项;其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募集资金。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基金转让及代持协议无效;且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代持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名下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或代持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或代持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而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

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双方委托代持行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冯某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影响《资产管理计划及股权投资代持协议》的效力。据此,应当认定《资产管理计划及股权投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对冯某与常某具有约束力。

原文链接:合格投资者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 评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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