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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从何时起算吗?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6)普法百科35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4日,德润集团(甲方)与东方红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向德润集团的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东方红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

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性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从何时起算吗?

2005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因调整施工方案工程量有所增加,并签署了《工程签证联系单》。

2005年12月1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盘龙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了本案,后因涉外商事案件管辖问题。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已付1430000元工程款。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原审原告主张本案系供货安装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则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一方面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即买卖空调设备,但由于该《供货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买卖过程中,需要对空调设备进行安装施工,且从双方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验收报告》来看,该合同另一方面属于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应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条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删除,现规定于民法典第189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该是同一债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来起算诉讼时效,则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应该是同种性质的款项。

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保证金的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

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为性质不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


裁判观点分析

一、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

一审法院

原审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包括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

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属于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款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

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于2005年12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15日届满,但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

对于增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质保金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二、质保金诉讼时效起算

一审法院

对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

原审被告虽认为该工程于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即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所作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05年11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

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即2006年11月20日支付,故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0日届满,而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由于原审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审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1.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的理解不同。

2.被上诉人认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是2005年11月9日,因为其认为设备在竣工之日前就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认为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就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2月15日。

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供货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定质保期的依据。

5.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

6.本案工程属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

7.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后,如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东方红公司可以请求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保修期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东方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该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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