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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中,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在于是否公开代理关系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6)普法百科30

案例来源

王飞跃、汉寿湖源砂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隐名代理中,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在于是否公开代理关系

案号:(2020)湘民终12号

裁判日期:2020年1月21日


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相对应,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归属效果的关键不在是否显名,而在是否公开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隐名代理中亦可发生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效果,即在满足代理权要素的前提下,第三人明知存在代理行为,仍同意代理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即已经公开代理关系,虽不符合显名要素,仍可发生代理之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6日,湖源公司出具《接收函》,确定皖宝盛888号采砂工程船经营业主安徽宝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经营方周某。

2016年6月1日,湖源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汉寿湖源砂石有限公司目平湖财富嘴采区砂石采挖合同》(以下简称采挖合同),约定:周某作为乙方以皖宝盛工888设备、人员承揽甲方上述范围内河段河道砂石采挖业务。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2016年5月13日,安徽宝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王飞跃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安徽宝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将皖宝盛888号采砂工程船租赁给王飞跃经营,双方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后王飞跃以湖源公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种委托代理制度,即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委托人)发生效力。这属于显名代理,在显名代理制度下,被代理人即委托人在民事合同上作为相对方是显名的,代理人在合同上是以代理人身份而非合同直接相对方身份出现。本案王飞跃据以起诉主张权利的《接收函》和《采挖合同》均没有王飞跃作为合同相对方显名,周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王飞跃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即使王飞跃主张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其也不能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直接享有合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又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上述法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制度。

本案《接收函》和《采挖合同》均是周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如王飞跃主张其与周某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周某实施的就是隐名代理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制度之规定来处理本案。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王飞跃主张其系委托人,则其必须举证证明湖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才能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其本人与湖源公司。现王飞跃庭审中承认在湖源公司出具《接收函》时,其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双方又认可《采挖合同》所署时间虽为2016年6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份,而此时采挖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湖源公司已停止《接收函》的履行,且《采挖合同》是为了向采砂权许可方汉寿县水利局主张行政赔偿而签订,王飞跃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只是证明王飞跃是实际采砂人,而并未直接证明湖源公司知道周某与王飞跃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证人出示的微信记录也只能反映王飞跃与周某之间就《采挖合同》签订有过协商,但并不能证明湖源公司知道该微信记录内容。王飞跃还提出其与周某、邵振达共同出具报告向湖源公司申请赔偿,湖源公司向其收取了相关款项,以此证明湖源公司知道周某是王飞跃的代理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周某是案涉采砂船的共有人之一,王飞跃又与周某等采砂船共有人之间构成租赁经营关系,申请赔偿报告是王飞跃、周某、邵振达共同出具,而没有明确王飞跃与周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王飞跃向湖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和王飞跃等三人共同申请赔偿,不能证明湖源公司知道王飞跃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因此,在王飞跃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与其存在代理关系的前提下,王飞跃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从王飞跃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第三人湖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在隐名代理情形下,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才可以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现王飞跃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周某向其披露第三人,相反,周某本人还另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湖源公司,要求湖源公司向其本人赔偿违约损失1999万元。因此,在王飞跃主张的“受托人”周某没有向其披露第三人且以自己的名义向湖源公司提起诉讼,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王飞跃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作为“委托人”向第三人湖源公司直接行使合同权利,主张违约责任。在“受托人”已对第三人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形下,即使王飞跃与周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王飞跃也只能依其内部委托代理合同向受托人周某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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