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在出租屋内病亡,房东索赔7万元,法院能支持吗
租客在出租屋内病亡,房东索赔7万元,法院能支持吗
【案例简介】
2018年7月,李某和张某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某将位于某某小区的一套房屋租给李某,每月租金1000元,一年一付,租期5年,房屋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到2023年7月。到了2019年11月,李某因为与丈夫孙某产生矛盾,李某搬离了该出租屋。2020年4月的一天,家人因为联系不上孙某,于是来到出租屋内查看,却发现孙某已经死在了出租屋内,警方经过调查后认为属于病亡。
不久,房东张某也得知了此事,针对赔偿协商未果之后,张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支付整屋消毒费及清洁费2万元,家具更换费2万元;2.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判决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4.判令李某消除影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顺延15年(即从2023年至2038年),直至张某成功缔结新的租赁合同(即已经消除了影响)。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由李某承担。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改动)
【以案释法】
张某的哪些请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一、消毒费、清洁费、家具更换费、经济损失会得到支持吗?
首先,租房合同属于生活中非常常见的租赁合同,一方支付租金,另一方交付房屋供其居住是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人固然都有生老病死,若是房客在出租屋内死亡,在中国传统习惯中,社会公众普遍会认为房屋不吉利,甚至属于“凶宅”,对于房东而言,确实可能会导致房屋出售价格的降低,以及对后续出租、买卖带来一些不利因素。
其次,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李某作为妻子对于丈夫孙某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对孙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孙某在出租屋内死亡,虽然不会对房屋的居住用途造成影响,但是忌讳不吉利的事物确实是中国传统的社会风俗习惯,比如在购房过程中不少人也是忌讳4楼、14楼、18楼等楼层。
孙某死亡的事件会对此房屋的使用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降低对此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价和预期。基于公平原则,法院支持李某应当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精神损失费能否要求对方给予呢?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等,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比如说已故亲人的唯一照片,已故家人的骨灰等等。
而房屋属于财产权,既不属于人身权,也不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所以法院并未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三、消除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非人格权,所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也未得到支持。此外,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针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由李某承担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吗?
结合法律规定,通常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担保权纠纷案件、人脸信息侵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权侵权案件、专利权侵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滥用权利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明显不当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承担律师费的案件等等。本案中并不属于上述情形,针对其他费用也没有法律支持,所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由李某承担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考虑房屋及设施必要的清理消毒,房屋使用或出售的影响消除时间及价值减损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补偿金额为7万元。针对一审判决结果,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 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李某给付张某一定补偿,并无不当,但补偿7万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李某补偿张某5万元,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实际上,针对上述情形,不少房东在租房合同中直接约定:若承租方本人或者亲属死于出租屋内,应给予另一方补偿。但是承租方普遍无法接受,针对此种情形,各位网友有何看法。
来源 老冯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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