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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之托卖车,没成想车是租的,受托人是否担责?

米粒7个月前 (09-25)普法百科33

基本案情

受人之托卖车,没成想车是租的,受托人是否担责?

杨某经营一店铺,从事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张某旭从济南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牌照为鲁AE7XX8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停放在杨某处,并且委托杨某:如果有人感兴趣,就帮他联系联系。

毕某与杨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9月30日,毕某向杨某表示打算换车,杨某回复:“我才换了个帕萨特,11个月,刚买车险,我正式步入抵押车行业了”,“我这个帕萨特8万来块钱,同行明盘是9.5万,我卖9万,2000茶水,一边开一边卖”。双方经过继续协商,2018年10月11日晚上,杨某将涉案车辆开到毕某家中,交给毕某。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8日,毕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共计向杨某支付款项87 000.00元。杨某向毕某交付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该份协议书中甲方处为张某旭,乙方处空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85 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一并将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鲁AE7XX8的车辆连质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

2019年4月3日,济南某汽车服务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另查明,张某旭因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019年4月16日,毕某以杨某为被告,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870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出售人是张某旭。被告仅仅是中间人,从中介绍进行牵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自己才换了辆帕萨特,一边开一边卖,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联系车辆买卖事宜。在双方继续磋商过程中,被告才向原告透露出卖车辆的人是“俺哥”,即案外人张某旭。涉案车辆因被实际所有权人取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原告因此可以选择被告或者案外人张某旭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旭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杨某作为出卖人,应该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单证的义务,并应该就交付的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将涉案车辆取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也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对于购车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购车款为87000.00元,被告辩称购车款为850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2000.00元系车辆维修保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车辆价款是87000.00元,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购车款87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据此判决:一、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关于买卖鲁AE7XX8车辆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购车款87 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在委托合同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或者委托人与第三人都不知道彼此,此时受托人就处在一种权利相对自由的地位,容易产生一种不和谐的状况,即不能完全指望受托人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也不能排除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甚至有可能出现受托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采取损害双方利益的方式从中谋取私利的情况。权利、义务相平衡才不会导致权利被滥用,因此法律规定此时第三人有选择权,即: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本案中,被告杨某系接受案外人张某旭的委托向外出售租赁来的车辆,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杨某自行加价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毕某出售,由于涉案车辆被所有权人取回,毕某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杨某作为受托人,向毕某披露委托人张某旭,毕某有权选择张某旭或者杨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毕某经过权衡最终选择杨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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