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
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包含了“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两个构成要件。
1、上述两个要件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间接证明。间接证明依靠经验法则推理,即社会公认的常理。证明恶意串通,要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行为为线索进行审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其可能性。
2、确定证明标准必须考虑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人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证明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应当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在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基本可能性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待对方的辩解不成立才可“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基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是恶意串通类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方法。
3、认定损害应当兼顾主、客观双重标准。从主观标准上看,认定损害必须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前提,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从客观标准上看,恶意串通的行为与损害利益的后果两个要件符合逻辑因果规律,形成客观的因果关系。
法条依据: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看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并非针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未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处理正确。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属于善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孙某1主张孙某2与景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孙某1的合法权益,孙某2与景某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2、景某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买卖涉案房屋,二人并非直接磋商、缔约。其次,孙某2、景某1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5日,此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孙某2,涉案房屋上也没有异议登记,而且本院(2020)京02民终1784号判决已认定孙某1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某2,孙某1与孙某2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驳回了孙某1关于其与孙某2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了孙某1的再审申请。虽然本院(2022)京02民终14177号判决撤销了孙某1对孙某2涉及涉案房屋的赠与,但孙某1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孙某2、景某签订涉案合同时,孙某1尚未提起该案诉讼,难以要求景某在与孙某2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即预见到孙某1对孙某2涉及涉案房屋的赠与被撤销。再次,景某已通过理房通公司提供的资金存管服务,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景某名下后,向孙某2支付了2095万元,据此表明,景某依约履行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景某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已采取一定措施予以控制。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对孙某2与景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孙某关于孙某2、景某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2022)京02民终14177号判决仅撤销了孙某1对孙某2涉案房屋的赠与,并不涉及涉案车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某2与景某签订买卖涉案车位的合同损害了孙某1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1关于孙某2、景某签订的买卖涉案车位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索引:(2023)京02民终3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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