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答:我们认为,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此外。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同样也不可代位继承。主要理由如下:
1、由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没有规定亲生子女的继子女、养子女的继子女和继子女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因此不宜作扩大解释;
2、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对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来看,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未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除了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或代位生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从代位继承的本质和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已享有的继承权利上看,不应认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法条依据:
1、《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左某3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左某4和被告左某2。被继承人左某3于2021年3月8日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亡。左某4与前妻生育一子为原告左某1,1996年3月4日,左某4与高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系高某与其前夫之女,高某再婚后,张某随高某与左某4共同居住生活。左某4于2019年2月17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于1995年4月30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左某3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48.76平方米。截止2022年3月21日,被继承人左某3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人民币3,953.1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张某、高某起诉左某3、孙某、左某1共有、法定继承纠纷,请求依法分割、继承2003年4月15日登记在左某4、高某、张某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XX室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以及左某4的银行存款、车辆等遗产。经法院调解,XX路XX室房屋由张某、高某按份共有,张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高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左某4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归左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首先,被告张某生于1987年,高某与左某4于1996年登记结婚,张某随高某与左某4共同生活居住时仅9岁左右,且2003年购买的XX路XX室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与左某4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其次,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对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近亲属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来看,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未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除了可以继承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或代位生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从代位继承的本质和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已享有的继承权利上看,不应认为与被继承人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综上,被告张某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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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2)沪0115民初29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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