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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二十六)

米粒7个月前 (09-27)普法百科32

根据查明的事实,廊坊中院在执行周×平与昭君公司、邓×琼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邓×琼名下案涉房屋及两个地下车位进行评估、拍卖,张×武于2017年12月1日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经(2017)冀10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后张×武再次以其对该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异议,廊坊中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10执异53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9)冀执复323号执行裁定,均驳回其申请。执行标的两次流拍后,廊坊中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6)冀10执恢1号之十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张×武仍然以其对案涉房屋具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本案异议,系对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事由提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二十六)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141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达融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既未确定计算方法也未确定给付的,执行中不予计算。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济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对一般债务利息仅确定给付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未确定给付到付清之日,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故执行中不应予以计算。同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施行时,本案仍未审结,应当适用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规定。故申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对申诉人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在现有判决的情形下做出的判断,并无不当;如其对判决本身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故同时告知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亦无不当。

二、关于达融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执行中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那么此焦点问题其实针对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与《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的债务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不能简单的等同。同时,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种利息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可在案款分配过程中予以确定,出现争议可通过分配异议及后续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华融广东公司已经通过广州中院向济南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故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驳回达融商贸公司的该项申请并认定应在分配程序中予以主张,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55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运公司向鸿琪公司应支付的后续违约金应如何执行;该违约金是否已执行(履行)完毕。

首先,本案应按照仲裁裁决项载明内容对后续违约金进行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4)济仲裁字第1319号裁决第二项内容为“(二)、被申请人山东交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山东鸿琪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7.5万元整(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175天),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为止”。裁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227.5万元整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数额虽然没有直接裁决,但明确了截止日期至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因此,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后续违约金数额应当结合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裁决主文和车辆过户时间计算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后续违约金能否再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2181号裁决,认为根据(2014)济仲裁字第1319号裁决,对鸿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作出裁决,鸿琪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重新申请仲裁。因此,虽然济南仲裁委员会1319号裁决中有后续违约金另行主张的表述,但结合裁决第二项内容,以及再次仲裁的裁决结果看,后续违约金的数额在执行中予以计算执行并无不当。

再次,本案执行中是否已达成和解或者履行完毕问题。交运公司申诉称,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交运公司未提交和解协议,也未能提交鸿运公司放弃后续违约金的证据。执行复议裁定认为“因交运公司未能履行裁决确定的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转籍手续及行驶证过户手续的义务,部分车辆已经到了报废年限,只将其中7辆车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营运证转籍手续。”并将2016年7月2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306号

本案焦点问题为,振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后,法院应否中止拍卖。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振发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以及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是指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对执行标的物排除执行的情形。振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非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情形,只要预留相对应的拍卖价款或者等值财产,便可继续执行。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宋×林提供了有效的担保财产,法院继续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产流拍后抵债给宋×林,但振发公司已另行诉讼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且宋×林的担保财产仍在查封之中,振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在诉讼确认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后仍可得到保障。

至于振发公司所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的主张。《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的,可以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本案审查重点是: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能否参与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的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已经取得对崔西成的执行依据,并在咸宁中院处置崔西成案涉房屋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薛城区法院在执行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崔西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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