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班太早,故路上遭交通事故伤害不能算工伤
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麻业公司员工,任甲班班长。2019年1月12日,为照顾女儿,刘某经公司批准,请假9天(即2019年1月13日至21日)。2019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麻业公司车间主任的王某**通知刘某:因工作需要,要求刘某于2019年1月19日上晚班。2019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从家住汉寿县城的女儿家中出发乘坐客车,该班车途经刘某经常居住地及麻业公司住所地,全程总时长约1小时左右。当日11时许,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刘某等7人受伤。2019年1月23日,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麻业公司上班时间分为三班:白班为9时至17时,晚班为17时至第二日1时;零点班为1时到9时。班车从早班6:20至晚班18:00,每10分钟一班。刘某本人经常居住地距离麻业公司约十几公里路程,上下班一般骑摩托车往返经常居住地及公司,平时会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
2019年12月8日,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于2019年1月19日......实际从女儿家出发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决定不予认定和视同工伤。
刘某起诉称: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乘坐的班车属于刘某从女儿家到麻业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没有争议,有争议的主要是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即刘某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上班为目的乘坐案涉班车。刘某上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班时间,并非提前出发或者推迟出发就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但必须有正当理由,除了应当考虑距离因素、交通情况之外,还要考虑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员工日常的到岗习惯、工作安排以及当日工作的实际需要等。本案中,市人社局在未对刘某工作的岗位是否需要提前到岗从事准备工作、刘某的日常到岗习惯、以及刘某被临时通知上班是否有其他需要处理的工作事项等情况进行调查,仅仅以刘某上班时间为下午5时,其于上午10时30分左右乘坐班车,即认为刘某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以上班为目的情形,进而对刘某所受案涉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人社局上诉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提前6.5小时上班依然属于合理时间存在异议。认定合理时间应保持正当性,本案中刘某的上班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界限。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程序以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
根据查明的情况,刘某接到公司通知要求其2019年1月19日上晚班,晚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1时,而刘某于当日10时30分左右从县城其女儿家中出发乘车,由此看来,刘某早于上班时间6.5小时出发。
首先,正常情况下,刘某所乘班车车程时长约1小时左右,且每十分钟有一趟班车,一般而言刘某无需提前6.5小时出发至麻业公司上班。刘某称自己是甲班班长,应提前到岗准备交接班。据查,刘某及麻业公司其他职工平时上班一般是提前1-2小时,即使如刘某自称当日情况特殊,因其休假多日且适逢年关工作繁忙,需更早提前上班交接工作,但提前6.5小时上班也不符合工作习惯、一般认知和常理,而且刘某的工作单位麻业公司并不认可刘某该说法。
其次,刘某平时上班习惯是提前1-2小时,骑摩托车从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往返麻业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因刘某休假照顾其女儿被通知上班,故从其女儿家出发乘班车直接去上班,与其通常上班往返习惯不符。刘某当日所乘班车除途径麻业公司外,还途径刘某本人经常居住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当日刘某早于上班时间6.5小时出发是回其本人经常居住地还是前往公司上班。故刘某当日早于上班6.5小时乘车,并非唯一合理的“上班途中”,也不能确定以“上班”为唯一合理目的。刘某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是“上班途中”,但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
另,刘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当日14时30分左右乘车去上当日17时(星期六)急倒班,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上午11时许,与其自称提前6.5小时上班是因为需要提早做工作准备、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解释相矛盾。
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从其女儿家出发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刘某未对其提前6.5小时出发属于“上班合理时间”以及乘坐班车是以上班为目的的“上班途中”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决定对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和不予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2020)湘07行终271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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