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要点】
合伙解体后,合伙人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仍付清偿责任。
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基本事实】
自2015年年底,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开始合伙经营万家乐门厂,2016年8月31日陈振国入合伙,2016年10月22日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退伙转让给陈振国经营。
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合伙期间,孙守峰于2016年5月底前向三合伙人销售木门,经结算确认拖欠货款10000元,柳启海(又名柳艳威)于2016年9月24日向孙守峰出具欠条,确认欠其门款10000元,并承诺“10月5号来拿钱”。2016年11月23日,柳艳超再次向孙守峰出具欠条,确认欠其不锈钢门款1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
孙守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陈振国支付欠款10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守峰货款10000元,陈振国不承担债务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合伙期间因经营门厂欠孙守峰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合伙已经解体,三合伙人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仍付清偿责任,故对孙守峰要求柳计划、柳启海、柳艳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陈振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因本案四合伙人经营的万家乐门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四人之间系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其次,本案诉争货款形成于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合伙经营期间,陈振国是在诉争货款形成后加入合伙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振国入伙时曾约定其应对入伙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柳启海、柳计划、柳艳超三人退伙转让给陈振国经营时,对于之前合伙经营形成债务的负担是否约定及如何约定,各合伙人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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