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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米粒5个月前 (10-09)普法百科27

【前言】

公司诉讼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4项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3项。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因此,如果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就可能产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实务中主要以第(三)项及第(八)项居多。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常见类型有:“挂名”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后请求变更等;股东或者股份变更情形包括:因股权转让或公司增资事宜导致股东发生变更,并由此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因股东被公司除名导致股东发生变更,并由此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以及“隐名股东”申请变更股东等情形。

涉及股东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及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件存在高度关联性,例如,股东对公司股东名册内容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进行登记变更。因此一个案件可能同时体现了三种案由,本系列第一篇文章关于隐名股东的案例非常典型。本篇文章主要对其请求公司变更登记部分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自身并无思维能力。公司的一切意思和行为均产生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其行为最终只能通过自然人实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具体到公司章程中也会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以及任职要求。

但是现实当中存在大量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之前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通过股份转让、任职调整已经实际离开公司,但是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应该如何操作呢?实务当中可以通过诉请法院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下面分享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公司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怎么办?

【基本案情】

被告系陕西省地下水管理监测局下属企业,原告杨文博自2008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任经理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7日,陕西省地下水管理监测局下发陕地水局发[2015]29号文件,免去杨文博西安市华夏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原告随后辞职离开该单位再未任职,被告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事宜,而被告以公司改制进行调整,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西安市华厦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已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再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以公司改制为由,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两年多后仍不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继续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明显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观点】

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辞职的方式。按照《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要辞去法定代表人必须先辞去董事或者经理职务,但如果公司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就无法辞职。此外,如果公司无法做出决议或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无法辞职。

但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公司的行为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对于此种情况进行司法介入很有必要,对于法定代表人已经辞职或者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法院应当判决要求公司进行变更。

案例二:公司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转让全部股权后是否自然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9日,余平与周志刚、案外人唐建辉共同设立鑫翰霖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三人认缴额占比分别为40%、35%、25%,余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鑫翰霖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持、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权等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皆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之后,余平认为,鑫翰霖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选举周志刚为公司执行董事,唐建辉为公司监事,免去余平的执行董事职务;但股东会议决议并无唐建辉的签字。同日,余平与周志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余平将公司40%的股权无对价转让给周志刚。余平认为,其为鑫翰霖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与周志刚及案外人唐建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已经免去余平执行董事职务即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以明确要求周志刚、鑫翰霖公司协助余平将其作为鑫翰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身份去除掉,并协助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周志刚、鑫翰霖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余平认为给其生活造成困扰,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余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周志刚的出资额为750000元,占昆山鑫翰霖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75%;被告周志刚协助原告余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求。

【判决理由】

根据庭审中余平提供的证据表明,2014年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无公司股东之一唐建辉的签字,余平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等程序,故2014年2月18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余平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

股东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转让所有股权只能导致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消灭,但并不当然导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实际关联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而不是指股东身份,因此,即使股东已经装让其所持有的所有股权,仍然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身份,才可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公司股东变更

案例三:股东死亡,公司能否以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给死亡股东继承人办理变更登记?

【基本事实】

领创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现登记为朱钢、陈智宏、宋维建、王新朝、宋聪弈、吴建国、沈晖7人,其中吴建国认缴额为400万元。吴建国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张元玲、吴志楠分别系吴建国的配偶、儿子,系吴建国的法定继承人。

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文书认定,被继承人吴建国的配偶为张元玲,其子女一人为吴志楠,父亲系吴文恺,母亲是王淑云,母亲王淑云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上述登记在吴建国名下的股权,系吴建国与张元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半应归张元玲所有,另一半为吴建国的遗产;吴志楠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建国的上述遗产,吴文恺、张元玲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建国的上述遗产,因此证明被继承人吴建国的上述遗产应由儿子吴志楠继承。但公司以部分股东未同意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领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元玲、吴志楠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张元玲在领创公司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吴志楠在领创公司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案件受理费80元,由领创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元玲、吴志楠以继受方式取得了吴建国在领创公司的400万元股权,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约定,故领创公司应当根据张元玲、吴志楠的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领创公司无权以公司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观点】

公司股东死亡,继承人继受取得公司股份,公司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如果公司需要保持股东结构稳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份的继承问题预先进行约定。

案例四:公司可否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无法确定为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基本事实】

宋和平系紫枫科技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持有公司18%的股份。陈霈霖系紫枫科技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4%的股份。2012年12月31日,宋和平与陈霈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和平将紫枫科技公司所欠其工资收入共计1122000元借给陈霈霖,陈霈霖以其所持有紫枫公司全部股权的18%及紫枫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和债务的说明"所对应的房产权益抵押给宋和平,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31日。如上述还款日期借款未还给宋和平,陈霈霖向宋和平转让上述抵押的股权(包括对应的房产收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动生效。同时,陈霈霖向宋和平出具了收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宋和平与陈霈霖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3月31日自动生效。转让后宋和平持有紫枫科技公司36%的股份。宋和平认为根据宋和平与陈霈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紫枫科技公司应将宋和平现持有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紫枫科技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宋和平的利益。现宋和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枫科技公司将登记在陈霈霖名下18%股权变更登记在宋和平名下。

紫枫科技公司同意将登记在陈霈霖名下18%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宋和平名下,但因宋和平与陈霈霖之间存在纠纷,且工商登记机关明确告知紫枫科技公司,除非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能为紫枫科技公司办理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紫枫科技公司承诺将根据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人陈霈霖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股权质押约定违法且未办理登记、股权转让未经合法决议为由,主张宋和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宋和平起诉紫枫科技公司要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对于宋和平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紫枫科技公司均不持异议,宋和平与紫枫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紫枫科技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陈霈霖与宋和平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宋和平应先行解决与陈霈霖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后再行主张公司变更登记。

【观点】

因股权转让或公司增资事宜导致股东发生变更,并由此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案件类型,要求据以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的效力确定,且相应程序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

案例五: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并变更登记,决议的程序和事实依据应当合法合规

【基本事实】

东方百货公司于2012年6月由陈登宣、陈登喜、胡建心、彭升宣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陈登宣参股比例35%,出资350万元。陈登喜持股比例15%,出资额150万元。胡建心持股比例25%,出资额250万元。彭升宣持股比例25%,出资额250万元。2014年8月28日,东方百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2012年在兰州银行3000万元贷款中的1440万元用于返还股东投资款,胡建心分得360万元。将2014年工商银行贷款2500万元也用于股东投资款返还,胡建心分得602.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东方百盛公司向胡建心支付90万元。2017年11月9日,东方百货公司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公司股东胡建心。胡建心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通知并出席了2017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形成决议:将收回股东抽回的投资款及借款,并要求于2017年12月5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同时通知公司将于2017年12月15日在东方百盛公司九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公司收回股东抽逃出资及借款情况汇报,以及公司融资、还贷情况。胡建心未在股东会限定的期限内返还出资。12月15日,东方百货公司召开股东会,胡建心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未参会,股东会其他人员陈登宣、陈登喜,彭升宣(由其子彭知良参加)作出决议: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过,胡建心未按时出资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未在公司限定的2017年12月5日前返还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胡建心公司股东资格;二、胡建心原持有的25%股份,对应出资应为250万元,由股东陈登宣认缴,彭升宣、陈登喜放弃对该部分股份的认缴,认缴股权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实际出资到位;三、修改后的章程具体内容见2017年12月15日的公司章程。东方百货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胡建心邮寄送达了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胡建心于2018年2月1日签收。

后胡建心认为公司决议和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的基本义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得抽逃出资。

虽然胡建心对2017年11月27日东方百货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及12月15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事项限制股东权利,但其并未依据公司法规定起诉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对胡建心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胡建心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的时间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亦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胡建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仍不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东方百货公司解除胡建心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心有义务配合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

【观点】

因股东被公司除名导致股东发生变更,并由此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案件类型,要求公司据以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且相应程序合法、合规,股东(会)决定(议)效力确定。

End

来源:公司金融法律实务

作者: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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