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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吗?

米粒6个月前 (10-14)普法百科273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婚内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吗?的观点吧。

婚内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吗?

引言

婚内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其财产性质究竟如何?今日以案释法,为大家分享一则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例,该案一二审结局逆转,很有意思。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小美因与被上诉人小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一项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小刚支付小美保险单现金价值122万余元:

小美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并非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投保”错误,小刚的银行流水显示用于交纳保费的款项均来自小刚的银行存款,该款项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3.小刚离婚时隐藏该保险,在离婚后立即转移保险权利给其弟弟李某2,情节严重,应当不给小刚分配该保险现金价值。

小刚辩称:小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小美称小刚用于交纳保费的款项均来自小刚的银行存款,该款项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有违客观事实。2.小刚以个人名义从各债权人处借款用于投保涉案保险,所欠债务至今未清偿。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所以小刚自愿由其个人承担。3.小刚以个人举债方式筹集形成的个人财产投保涉案保险,该保险属于小刚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小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保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小刚在关系存续期间对转账人享有债权或小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转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4.涉案保险是小刚的个人财产,与小美无关。小刚根本没有隐藏的必要。截至小刚与小美离婚时涉案保险尚未产生任何收益,小美无权分割与该保险有关的任何利益。

一审法庭查明:2015年3月27日,小美与小刚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涉及离婚、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等事项,未见保单分割约定。

经小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保单,该保单显示2015年8月17日,涉案保单投保人变更为李某2;2015年8月24日,涉案保单受益人变更为李某2,该保险已领取保单收益902900元,截至2019年5月27日,退保金额为321805.49元(具体以办理时核算为准)。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2系小刚弟弟;案外人李某3系小刚妹妹。

一审法院认为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第4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本案中,涉案保险投保虽发生在小美、小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小刚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保险并非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小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险缴纳的费用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小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转款人享有债权或小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上述转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小美、小刚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小美主张小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涉案保险的主张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小刚不予认可,小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涉案保险为小美、小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对小美要求小刚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12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中涉案保险小刚的投保时间发生于小美、小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刚三次缴纳保险费时间亦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刚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项婚内财产的归属存在特别约定,故小刚所投保的涉案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项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平等享有权益。小刚主张非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小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离婚时,小刚理应就该项财产与小美共同进行分割,小刚辩称投保时其已告知小美,小美不同意,小美对此不予认可,小刚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小刚该项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小刚辩称在其与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财产投保涉案保险,该保险单现金价值系小刚个人财产,小美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已查明截至2019年5月27日涉案保险单现金价值为122万余元,小美诉请的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予以合理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情况、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变化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小刚给付小美涉案保险单现金价值61万余元。

点评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婚内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分割的,除非双方有婚内书面约定该保单归一方个人所有,至于投保的资金来源是否为举债等也需要举证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情况下,分割财产的一方才有可能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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