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数小时,被抓后酒精含量降低如何认定醉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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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凤凰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喝酒。
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
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万元。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该案当事人逃逸,身上酒精含量随着时间消除,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案件发生时身上的酒精含量,即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法律分析
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
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
因此,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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