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用婚前财产买的房子,算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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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某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某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法院观点
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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