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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女方“悔婚”,应当全部返还彩礼吗?

米粒5个月前 (10-25)普法百科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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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女方“悔婚”,应当全部返还彩礼吗?

生活中,男女双方在订婚后未能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少见,而在双方矛盾发生前往往男方已经给付方大量财物,甚至已交付彩礼。在此情形下,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已经给付的财物?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需要考量哪些因素?笔者试结合判决实例简单解读,欢迎后台私信探讨。

裁判要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恋爱时间长短以及无法缔结婚姻主观原因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女方应返还财产的比例。


原告主张

(本案中男方连某为原告,其主张: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未共同生活,女方应返还全部彩礼;2.恋爱期间男方为女方支付的款项,男方认为既然婚姻未成,也应返还),具体如下:

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返还彩礼320000元;2.判令郑某支付连某婚庆酒店定金1000元、买衣服款3300元及拍摄婚纱照5388元,合计9688元;3.判令郑某返还连某384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连某与郑某经连某舅舅介绍相识。2021年正月,郑某多次到永泰游玩,连某均热情陪伴。同年2月22日连某回南宁工作,郑某于4月6日到南宁,连某于4月8日在公司附近给郑某租了一套两室一厅单元房,每月房租2700元,租期12个月,合计32400元均由连某支付。在南宁期间,双方从未同居生活。双方父母确定订婚日为2021年9月9日。订婚前一日连某6同母亲王中英至工商银行永泰支行取现金33万用于彩礼。次日早上,连某安排订婚车3辆从永泰出发到郑某罗源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现场支付郑某彩礼32万元。当天中午12点,双方回永泰天宇酒店举行订婚宴,酒席设10桌,每桌2300元不包括酒水、烟、喜糖。购买喜糖、香烟另计约2万元,加上订婚车及家里礼仪等共计花费约10万元。订婚后,郑某于2021年9月27日到南宁,2022年1月21日回福建后再也没有到南宁。双方认识至今一直分开居住生活,并未共同生活。连某满怀期待与郑某步入婚姻生活,原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郑某悔婚。为此,连某支出婚庆酒店定金1000元、买衣服款3300元及拍摄婚纱照5388元,共计损失9688元。从双方认识至今,连某还多次给郑某转款共计38440元。因郑某已明确表示双方再无缔结婚姻的可能,连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本案中女方郑某为被告,认为:1.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女方已经与男方共同生活,也按当地民俗向亲友支付了喜饼、红包等,于情于理不应返还彩礼;2.女方父母的回礼,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3.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主动赠与或支付的款项,不在返还范围),具体如下:1.郑某与连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上已共同生活,且按照罗源当地习俗向亲朋好友支付了喜饼、红包等;2.郑某父母有购买黄金首饰交付给连某,目前还在连某处;3.郑某与连某未依约定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连某出轨;4.连某所主张返还38440元的金额与其借贷纠纷一案主张的抵扣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且其中大半部分是双方同居期间连某支付或者赠与给郑某的款项;5.彩礼是30万元,不是3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根据民俗、双方对未缔结婚姻的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女方应返还彩礼的比例,应平衡双方的利益。此外,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赠与的财物,除非有证据证明特定款项支出明确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否则男方不得因未缔结婚姻而要求返还。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女方声称因男方出轨悔婚,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导致本案中女方最终被判决返还较高比例的彩礼。建议女士们如因对方过错悔婚,应在提出悔婚前保留必要的证据。

法院观点:

彩礼给付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女方或女方家人给付一定物质性利益的附条件民事赠与行为,当婚约目的无法实现时则产生彩礼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连某向郑某给付彩礼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连某给付彩礼所追求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连某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某主张订婚当天向郑某给付彩礼300000元以及女方父母礼钱20000元,合计320000元。郑某对连某给付彩礼300000元无异议,其父母认可收到连某见礼20000元,但退还连某见礼10000元并回礼连某1333元,另给连某共计价值216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连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此,本院确认本案彩礼数额为287067元(320000元-10000元-1333元-21600元)。

关于彩礼返还金额问题,依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连某给付彩礼为缔结婚姻的目的显然不达。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恋爱时间长短以及无法缔结婚姻主观原因在于被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郑某应返还85%彩礼,即244007元(287067×85%)。连某诉请返还超出部分彩礼金额,不予支持。连某还主张郑某向其支付婚庆酒店定金1000元、买衣服款3300元及婚纱照费用5388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彩礼款项,故连某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连某诉求郑某返还38440元,审理中其自认该部分款项系给郑某额外的生活花销,其中亦包含具有特殊意义的转款金额如520元等,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故连某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郑某辩称其为订婚而支出费用124733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因举行订婚仪式均各自负担不同程度的经济支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某彩礼244007元;


二、驳回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元,减半收取3410.5元,由连某负担930.5元,由郑某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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