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也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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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份,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河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河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美食街、宾馆主楼、配楼和职工楼建设项目。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李某某、石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白云山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建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802.2635万元,2017年10月份工程全部结束,某实业公司白云山项目部共支付李某某、石某某工程款729.2737万元。工程建设期间,冯某某等52名工人给李某某、石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至工程结束,李某某、石某某拖欠52名工人工资共计80.106万元。2018年1月22日,冯某某等代表52名民工向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1月30日,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李某某、石某某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52名工人工资,李某某、石某某仍未支付。
嵩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先后将李某某、石某某抓获,并向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嵩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石某某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在发包方已基本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5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达80余万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李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判决李某某、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有三个构成要件,需要同时具备方能构成:
(一)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里要求行为人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这两种行为之一即可。“转移财产”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其财产或者收益转移至他处,意图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如果行为人逃避支付,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各种报酬,不限于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数额较大”的标准各省存在差异,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4万元以上,均属于“数额较大”。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及时支付,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是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支付的,仍然不能免除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石某某在合伙承包建设工程过程中,违法用工,在发包方已基本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5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达80余万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三个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尽管李某某、石某某系个人,不是用人单位,但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李某某、石某某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2014年6月26日发布的第28号指导性案例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被告人胡克金也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
律师提醒
很多人认为,犯罪离自己很遥远,其实这是因为不懂法产生的错误思维。在建筑施工领域等很多领域,普遍存在将工程或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俗称“包工头”),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再雇用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如果发包方、总承包企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工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就可能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总承包企业或个人,尽管没有直接用工,也有因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工主体的法定义务。用工主体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本着诚信经营、合法经营的理念,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如果暂时确实没有支付能力,也要积极面对,决不能通过转移财产、玩失踪、隐匿或者销毁、篡改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等方法进行逃避。
在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一定要想尽一切办法尽快支付。在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如果还没有在限期内支付,就存在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风险。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即使将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也难以逃脱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厄运。
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立案后,要尽早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各种赔偿金,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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