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未完成业绩即离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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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张某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销售业绩连续两个月低于3万元的,公司将给予张某辞退处理。后因张某连续三月业绩均未达到3万元,公司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公司的解除行为,于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万余元,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在张某连续3个月销售业绩不能达标,即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时,公司应当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到其他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若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再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公司在未经过上述工作调整的程序下,直接按照这个协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显然是通过该份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来规避用人单位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将用人风险和成本转移给了劳动者。
我国《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该协议显然是无效的,协议无效也就说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实务中,许多用人单位因法律风险意识淡薄,为了激发员工的工作潜力,提升公司业绩,而让员工签下此类协议或条款,但是,千万不要以为员工自愿签署此类协议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当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就会存在极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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