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探望就扣除孩子抚养费,该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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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探望权受阻并非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支付抚养费与探望子女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支付抚养费也不可作为交易探望权的筹码,故类似“一方不配合探望,则每违约一次扣除违约金100元冲抵抚养费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7月23日在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从未履行探视义务,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就探视权益多次申请执行,但11次申请仅执行了8次,探视执行质量如被告所称:“儿子只叫叔叔,探视10分钟”,且从未有任何改善。
2013年4月15日由法院执行庭调解并出具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每月周二下午4点带陈某到法院给陈某某探视,至法院探视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视时间问题,双方按月履行按月给付抚育费,如赵某不履行探视权问题,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持续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探视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如赵某不履行探视权问题,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有权探望孩子,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摘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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