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可直接主张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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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天津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处,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清洗包装岗班长。
自2019年3月1日起,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7日,冯某因公司未足额缴纳2019年3月-5月社保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
2019年6月25日,冯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3.76元×9.5(月)=62450.72元。
2019年7月22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冯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冯某称因公司未足额缴纳2019年3月-5月社保已向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保险,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公司认可确实未足额缴纳2019年3月-5月社保,但在仲裁审理阶段公司已补缴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冯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已在仲裁审理阶段将欠缴金额补足,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已将欠缴金额补足,故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冯某自行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为冯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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