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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请员工聚餐,员工赴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米粒4个月前 (12-19)普法百科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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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请员工聚餐,员工赴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1. 员工因工作原因要求厂长请客吃饭:徐某清是惠州市惠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任生产车间彩瓦组副组长。2014年9月10日,彩瓦组职工以当天下午给公司更换了机器皮带辛苦为由要求厂长王某康请吃饭,后王某康应允并邀约了生产车间其他组的部分员工参加聚餐。

2. 员工赴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8时01分,徐某清打卡下班后,搭乘未参加聚餐的同组同事王某强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聚餐地点吃饭,途经惠阳区××线××234M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徐某清在转院回湖南常德医院途中死亡,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3. 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2014年11月7日,徐某清之子徐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清等人参加的聚餐活动系员工之间于工作之余自行安排的活动,不属于履行工作职务,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按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4. 一审法院:徐某清死亡当天下午因所在的彩瓦组工作表现好,后以此为由向厂长提出要求请客吃饭,厂长对此应允并召集公司部分员工参与聚餐,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聚餐行为;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徐某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5. 社保部门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徐某清(死者)当天下午为所在的彩瓦组更换机器皮带,因其为企业利益,工作表现好,后以此为由向厂长(业务厂长)提出要求请客吃饭,厂长对此应允并召集公司部分员工参与聚餐,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聚餐行为,属于工作延续,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工伤认定的情形。

本案的关键不是谁付餐费的问题,而是徐某清参与聚餐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因工作的缘由。徐某清参与聚餐缘于工作,没有工作辛苦的前因,就没有此次聚餐的活动,两者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导致此次聚餐活动缘于此前的工作,不管此后的聚餐费用由谁来负担,以及无论此前曾有过个人聚餐,也不影响此次聚餐的缘由,故认定徐某清参与聚餐行为,属于工作延续,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清是惠州市惠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任生产车间彩瓦组副组长。2014年9月10日,彩瓦组职工以当天下午给公司更换了机器皮带辛苦为由要求厂长王某康请吃饭,后王某康应允并邀约了生产车间其他组的部分员工参加聚餐。当天18时01分,徐某清打卡下班后,搭乘未参加聚餐的同组同事王某强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聚餐地点吃饭,途经惠阳区××线××234M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徐某清在转院回湖南常德医院途中死亡,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7日,徐某清之子徐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彩瓦组更换皮带的员工有晏某龙、王某强、徐某清和李某冬,但参加当日聚餐的仅有晏某龙和徐某清;公司生产车间其他组每组仅有一至二人参加,参加当日聚餐的仅为公司部分员工;公司生产部门同事之间平日也有类似的相互邀约到公司外聚餐的情形,费用由参加聚餐人员自行负担,2014年9月10日当日聚餐费用也将由参与人员自行负担,当天聚餐是临时决定,并无正式组织和通知形式,据此被告认定徐某清等人参加的聚餐活动系员工之间于工作之余自行安排的活动,不属于履行工作职务,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按规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徐某清死亡当天参加的聚餐活动是员工之间私人活动,不属于履行工作职务,本院认为徐某清死亡当天下午因所在的彩瓦组工作表现好,后以此为由向厂长提出要求请客吃饭,厂长对此应允并召集公司部分员工参与聚餐,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聚餐行为;被告所称参加聚餐人员仅为部分人员、聚餐是临时决定且无正式通知等原因,并非认定是否工作聚餐的必要条件,上述理由并不能否定徐某清当天聚餐缘因工作;被告以无事实依据的猜测来推定当天尚未发生的餐费由个人自负,以及仅凭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员工陈述来认定当天聚餐是私人聚餐,进而认定徐某清死亡不属工伤,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徐某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审法院认为,厂长因彩瓦组工作表现好,请徐某清等吃饭,符合工作原因发生的聚餐行为。上诉人认为,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进行聚餐,必须看厂长的请客吃饭是否可以代表公司,而厂长请客吃饭是否代表公司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次聚餐的费用是否由公司负担。在该案中,聚餐费用并非由公司负担,即使是在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进行的调查中,厂长王某康也明确表示,聚餐费用“公司不负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未接收到需要奖励员工的任何申请,按照其制度,其请员工吃饭应在公司食堂进行。结合当日聚餐的临时发起、厂长邀请聚餐对象并未明确指向彩瓦组等特征,可以认定,厂长请客吃饭是以个人身份请客,而自始即无代表公司的意思。

2.原审法院认为,参加聚餐人员仅为部分人员不能否定徐某清当天聚餐缘因工作。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理由不合理。如果是厂长因徐某清所在彩瓦组给公司机器换了皮带工作辛苦而请客吃饭,那么,是否邀请了其他组员工在所不问,但必然会邀请参加了为机器换皮带的王某强,然而并未邀请,这说明厂长请客吃饭的理由并未指向彩瓦组为机器换皮带一事。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无事实依据的猜测来推定当天尚未发生的餐费由个人负担”,上诉人认为,当天聚餐费用因徐某清发生事故确实未实际发生,但厂长王某康和彩瓦组组长晏某龙作为当日聚餐的的组织者和参与人员,必然会对费用的负担问题有所认识,其二人均认为该费用的负担不会由公司负担,而将由参与人员自行负担,这说明了参加聚餐人员对当日聚餐性质上的认识,即该次聚餐非公司组织,而是属于个人间组织的活动。

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凭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员工陈述来认定当天聚餐是私人聚餐”,因此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一,了解该案件事实的只有徐某清生前的同事,也即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员工,上诉人只能从第三人的员工调查案件事实,除此之外,别无它途,该事实不应成为原审不采纳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的依据。

第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也进行了调查,调查对象也全部是第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将这些调查笔录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查阅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笔录,可以很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在调查时明显刻意回避了费用的负担问题,而这是厂长的请客行为是否可以代表用人单位的关键因素,具体表现在:在调查王某康时,明确问到了“谁拿钱”的问题,但在调查李某和晏某龙时,却未问到该问题。

第三,事实上,第三人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对该案在经济上并无太大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10日徐某清等参加的聚餐活动系员工之间于工作之余自行安排的活动,不属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前往聚餐地点途中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和事实,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开庭查询时,上诉人补充针对答辩意见其一中,被上诉人认为聚餐费用的负担不是关键的问题,我们认为,因工作聚餐、工作餐以及其他以工作、公司名义组织的活动,费用由公司负担这是常识,费用由谁负担是判断活动组织者的关键,在本案中,聚餐费用由谁负担是判断当晚聚餐是否是因工作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调查了4人,其中3人参加当日聚餐,但其仅询问王某康一人关于费用的负担问题,而被上诉人的该询问恰恰证明了费用并非由公司负担,在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12中,被上诉人是这样询问的,问:你约他们到外面吃饭谁拿钱?王某康答:一般是谁叫的就归谁买单,公司不负责。在之后上诉人对王某康的调查中,王某康作出了一致的回答,我们问:你们这次聚餐费用是否可以回公司报销,王某康答:不可以,公司不认可的,这是自己安排的。


针对答辩意见其二、其三、其六,有四点补充意见:

第一、******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针对的是“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如果是参加公司聚餐,就属于工作内容,不能适用该条,而被上诉人既主张徐某清因工作原因参加聚餐,又以该条第三、四项针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作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这是相互排斥的。

第二,在工伤认定及一审过程中,以及在二审答辩状中,被上诉人都认可徐某清平日在公司吃住的事实,因此,徐某清于2014年9月10日下班后前往参加的同事聚餐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在前往参加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四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附后)“七.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2点认为,下班后参加朋友聚会等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该观点与我们的认识完全一致。

第三、上下班途中从事买菜等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说法,首先,这种说法针对的是从事这类活动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徐某清平日住在公司宿舍,其当日受伤时是要前去参加聚餐,因此不属于下班的这种情形。其次,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和因工作原因的工伤适用不同的构成条件,该案处理的是徐某清否因工作原因聚餐受伤,需要考虑费用负担,而下班途中买菜的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需要考虑费用的负担,因此,被上诉人以“职工下班买菜不是厂里出钱”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来忽略该案需要考虑的费用负担因素,是在混淆两类不同的工伤情形。

第四,徐某清平时在公司食宿不代表徐某清每天都在厂里食宿,徐某清平时在公司食宿不能证明其该次外出就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同事间的聚餐同样可以是其外出就餐的原因。针对答辩意见其四,我们认为,聚餐的参与人员是判断聚餐的性质的一个因素,如同优秀员工表彰大会要以优秀员工为主体,该案中,如果是因奖励彩瓦组工作辛苦而组织活动,那么至少彩瓦组给机器更换皮带的四名员工,即晏某龙、徐某清、王某强和李某冬应该被邀请参加聚餐,但是显然,该案中,根据我们对王某康所做笔录第2页,即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第2页,被邀请参加聚餐的人数,算上王某康一共8人,其中彩瓦组给机器换皮带的4人中仅有2人被邀请。从这个参加人员数量也可以判断其聚餐主题并非是因彩瓦组给机器换了皮带工作辛苦。针对答辩意见其五、其六,我们认为,任何在工作上担任职务的人,除了工作上的职务身份,还有一个个人身份,不能因为王某康是厂长,就认为其一切行为皆是以厂长身份作出。而且,以厂长身份作出的行为,至少应该有一个因素,即公司对其以厂长身份作出的行为的认可,但王某康很清楚,对他们的聚餐活动,公司不负责,公司不认可。这个在被上诉人和我方对王某康的笔录中都有体现。

除以上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的补充意见外,另补充一点说明,是否构成工伤,除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外,根据普通的举证责任规定,应该就存在某事实的积极条件进行举证,即主张构成工伤的应该就构成工伤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规则,首先也应该由职工就构成工伤进行初步举证,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的张徐某清“因工”聚餐,因费用不是由公司负担、参加人员无法体现聚餐是奖励员工的性质,以及王某康清楚其聚餐行为公司不负责而被否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针对消极条件的举证,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而伤害原因不明的情况,而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和工作场所之外,故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龚先华、周珍、徐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对其判决结果应当得到维持。

其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了“聚餐付费”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在调查中刻意回避了该问题。事实上,我们调查时已经问过付费问题,只是我们与上诉人有理解上的差异,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付费,而是徐某清参与聚餐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因工作的缘由。纵观全案,聚餐的是由只因工作,没有工作辛苦的前因,就没有聚餐活动的后果,这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谁买单,不是评判因公因私的唯一标准,买单人不一定是终极责任承担者,因为虽然买单人自己垫付了钱,报与不报尚无定准,何况聚餐尚未发生,不能主观臆测。

其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第一点和第六条的第三、四司法解释,新闻媒体早就作出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类似买菜时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应算工伤的解读,其中职工下班买菜不是厂里出钱,更是与工作毫无关系。这充分说明司法机关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三、徐某清每天都在厂里食宿,难道这次聚餐是厂里没有吃的要自行外出吃饭?难道是他来了亲友要请客?是因为有同事过生日他要请同事、厂长吃饭?一切事实都证明了徐某清参与聚餐不是私自行为。

其四、参与聚餐的人都不知道有哪些人参与,只有厂长王某康才知道全部参与人员。至于厂长为什么不单独安排彩瓦组全部人员,而邀请的是所有班组的二层骨干,这就是厂长的管理手段和激励方法了。如某公司举行“优秀员工表彰大会”,其中有一名被表彰的优秀员工没有参加是否就改变了“优秀员工表彰”的主题了呢?

其五、彩瓦组以更换皮带辛苦为由要求厂长请客,如果是个人负责,员工为什么不要晏某龙组长个人请客?为什么不要徐某清请客?而是员工向晏某龙组长提出申请,组长再向厂长汇报,要求厂长请客,这符合个人聚餐行为的常理吗?

其六、既然徐某清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厂长邀请去聚餐,那么在去参与聚餐途中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六)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任何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本案的核心焦点,没有找准,理解片面,过于狭隘,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根本出发点就在于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紧紧抓住了徐某清参与聚餐的行为是因工还是因私的核心问题,认真细致地查明了徐某清参与聚餐的客观事实,不是平常三个一伙、五个一群的你来我来他也来的即兴邀约,而是缘因工作由员工向组长提出,组长向厂长汇报后,厂长安排的聚餐行为,这明显是具有因工的唯一性、排他性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应当得到维持。


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更换皮带辛苦了要求请客吃饭的唯一事实是谁也改变不了的。徐某清等员工因更换皮带辛苦为由首先向组长宴世龙提出,然后组长向厂长申请,这是典型的因公逐级报批的程序。如果是徐某清等人的个人行为还有必要逐级申请吗?上诉人是否有徐某清邀请老乡聚会、同事过生日或亲友来访招待的因私行为的证据呢?在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我方又有明显因更换皮带要求厂长请客的特定指向的证据下,上诉人怎么能说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呢?至于上诉人所说“只有厂长单独请彩瓦组一行几人才算因更换皮带的原因聚餐,否则就不是”的说法太牵强了。因彩瓦组的申请,王厂长怎么决定有很多因素可以影响他决定哪些人可以参与,他有他的管理手段和激励措施,包括该组王某强未参与聚餐都无法改变因更换皮带要求聚餐,厂长同意聚餐的事实。关于餐费问题不是关键。其一,该餐费尚未发生;其二,也许只是表面上说不报,事后报与不报很难说清楚。总之,只要徐某清不是自己招待同事、朋友和亲人就是因公行为,他的死亡应该确定为工伤死亡。《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第6版登载了一起典型案例。标题为:未经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工伤认定。该案情节与本案有很大的相似。案中当事人杜芝臣生前是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由于雪后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凌晨2时50分左右被送往医院救治,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事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于人社局怎么败诉,请本案上诉人认真看一下这一案例。如何体现司法公正,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区别在哪里。我们坚信司法是公正的,本代理人完全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清(死者)当天下午为所在的彩瓦组更换机器皮带,因其为企业利益,工作表现好,后以此为由向厂长(业务厂长)提出要求请客吃饭,厂长对此应允并召集公司部分员工参与聚餐,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聚餐行为,属于工作延续,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工伤认定的情形。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当天聚餐费用因徐某清发生事故确实未实际发生,厂长王某康和彩瓦组组长晏某龙作为当日聚餐的组织者和参与人员,均认为该费用的负担不会由公司负担,而将由参与人员自行负担,说明该次聚餐非公司组织,而是属于个人间组织的活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不是谁付餐费的问题,而是徐某清参与聚餐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因工作的缘由。徐某清参与聚餐缘于工作,没有工作辛苦的前因,就没有此次聚餐的活动,两者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导致此次聚餐活动缘于此前的工作,不管此后的聚餐费用由谁来负担,以及无论此前曾有过个人聚餐,也不影响此次聚餐的缘由,故认定徐某清参与聚餐行为,属于工作延续,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南

审判员  黄潮明

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晓丹

附相关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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