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动换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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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包某诉称:其经被上海S公司营业部经理面试通过后,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包某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先后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包某安排至被告处工作。
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包某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某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故包某认为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
2013年3月25日起,包某因病休病假,但被告不仅未足额支付包某病假工资,反而于2013年9月13日向包某寄送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包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 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包某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并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包某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被告支付包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包某在被告S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包某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被告S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S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某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某在S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包某在被告S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包某、S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届满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但应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包某医疗期满方可终止。故此,法院确认,S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包某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然而,鉴于包某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要,法院对包某的诉请1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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