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时间因见义勇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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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某系F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F公司服务的Y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小区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某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F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F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一级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社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F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焦点问题】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见义勇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某提供的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判决结果】
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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