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所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价值比较高的财产,那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另一方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要回房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我们不妨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甲与乙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X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甲与案外人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以41万元的价格向丙购买房屋。
同时,甲与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至2024年12月,甲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04年12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甲房名下。
2014年8月,甲与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乙153万元的总价向甲购买涉案房屋。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丁名下。
乙得知甲将房屋出售给丁后,因为甲在出售此房屋时没有与乙进行协商,乙认为甲与丁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有恶意串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因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中,为证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丁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经甲申请,法院委托北京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在2014年8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2015年5月,北京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8月的房地产价值为总价212.46万元。另,乙于2014年7月诉至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甲离婚
法院判决
丁向甲购买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乙要求确认甲与丁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乙的诉说请求。
律师见解
在本案中,为何丁的购房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呢?
首先,在丁与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甲名下,丁信赖不动产登记证书的信息而与甲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尚不属于恶意行为。
其次,丁以合理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且丁已实际全部支付了房款。
最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丁名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乙虽不能追回房屋,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就造成损失要求甲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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