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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有效吗?

米粒4个月前 (12-24)普法百科270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有效吗?的观点吧。

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有效吗?

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是否因超过两年而无效?

阅读提示

在劳动关系领域,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但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公司业务领域,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有时会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对转让股东进行竞业限制。这种情况下,竞业限制期限是否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超过两年?如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是否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股权转让协议》系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竞业限制承诺,是基于股权转让人身份,而非目标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能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2年的规定。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2年3月23日,北京四方公司、石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某将其持有的保定三伊公司的11.95%股权转让给北京四方公司。2013年2月25日,北京四方公司、石某签署了《补充协议》。


二、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石某承诺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八年内不会投资、经营任何与北京四方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如果石某违反该项承诺,则石某应向北京四方公司返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和因违约获取的全部收益,并赔偿其因违反承诺给北京四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2014年5月28日,石某投资设立了保定景欣公司,持有该公司53%的股权。保定景欣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上述竞业限制条款中不得经营的业务。


四、北京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因违约获得的收益。石某答辩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8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是对其劳动权的限制,超出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应被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未采信石某的该主张,但以没有证据证明石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五、北京四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竞业限制期限的认定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石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北京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石某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石某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石某、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对石某进行8年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法院的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某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受《合同法》(注: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废止)调整。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系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掌握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为防止股东转让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后,从事与目标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对目标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或侵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受让股东可以考虑与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对转让股东进行限制和约束。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其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就转让股东而言,在与受让股东进行竞业限制约定时,要考虑竞业限制期限对自身利益的影响。竞业限制期限越短,对转让股东越有利。当然,即使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或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转让股东亦不可利用其掌握的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取私利,否则有可能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主张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


三、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也不同于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且仅在董事、高管任职期间适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延伸阅读

案例一: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是一种商事行为,基于该行为形成的协议内容即竞业限制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2018)皖民再80号】中认为,虽然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林某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郑州湘元公司、合肥金永元公司、林某、周某四方当事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涉案协议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是一种商事行为,基于该行为形成的协议内容不应受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郑州湘元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既非公司业务领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也非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情况下,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中认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杨某系凡清公司股东。该协议中关于杨某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

该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某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后,即杨某与刘某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凡清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某所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杨某理应按照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实施了违约行为,其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

原文链接: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是否因超过两年而无效?

作者:白函鹭 琚敬 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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