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担保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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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就一般保证担保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责;就连带保证担保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责。可见,正确认识保证期间,了解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和保证人都非常重要。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保证人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那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呢?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6个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4年7月1日,某农业机械公司向常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二、2014年12月31日,某农业机械公司向常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常某30万元借款利息72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付清之日,此欠条收回。注:另有5000元利息,共计77000元。
三、2015年1月1日,某农业机械公司重新向常某出具收据,双方签署内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
四、2016年8月20日,欧某作为担保人在内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标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五、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常某以某农业机械公司和欧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某农业机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欧某履行担保责任。法院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常某与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0432民初362号】
法院裁判要点
2016年8月20日,被告欧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标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欧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
债权人接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时,应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1. 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债权人与担保人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债权人与担保人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建议债权人与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以利于债权人追偿权的实现。
2. 保证期间: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法院认定自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计算。就保证期间的长短,债权人与保证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6个月。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就连带保证担保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一般保证担保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建议债权人在接受保证担保时,务必要求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越长,对债权人越有利。同时,债权人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权,一旦错过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将丧失对保证人的求偿权。
二、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
1. 慎重提供担保。如必须提供担保,则建议优先选择一般保证担保。
2. 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提供担保的,不影响保证担保行为的效力。
3. 保证人应充分利用保证期间抗辩权。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依法予以拒绝。
延伸阅读
案例一: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权债务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为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胡某与周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106民初4505号】中认为:本案中,周某向胡某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周某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周某向胡某出具担保书载明“陈某向胡某借人民币叁佰万元,从今开始剩余的款在今年年底还清,现由周某担保还清”,结合对该条款的文意理解及当事人陈述,“今年年底”是指周某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鉴于周某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其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胡某有权在重新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陈某、王某、周某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应视为胡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主张了权利,故胡某要求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人要求债权人给予债务履行宽限期的,则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01民终983号】中认为:2017年10月23日,钟某、何某共同向王某出具《说明》,要求给予2个月债务宽限期,其承诺的“如公司再推迟,我们在2017.12.25日左右,个人还款伍万元给出借人王某”,该内容其实质是钟某、何某二人自愿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尽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作出,但法律并不禁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同时二人作为借款的介绍人事后提供保证担保也不违反情理。由于《说明》中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要求的债务宽限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六个月。王某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钟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三: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在沈某与颜某、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93号】中认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曹某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沈某与颜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而曹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曹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沈某有权要求颜某随时归还,无需另行确定履行期限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曹某的保证期限自曹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次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沈某未在上述期限向曹某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原文链接: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作者: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对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担保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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